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负责人鲍有利,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德瑞,任该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索小虎,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尚金收,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其洪,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王彩霞,女,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以下简称怀府信用社)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0年3月28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0)沁证经字第(08038)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怀府信用社提供的申请执行人怀府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索小虎、尚金收、张其洪、王彩霞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索小虎为购车向怀府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保证人尚金收、张其洪、王彩霞均在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等若干事项,沁阳市公证处于2010年3月28日制发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0)沁证经字第(08038)号公证债权文书。由于借款人索小虎及担保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沁阳市公证处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了(2011)沁证执字第017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怀府信用社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怀府信用社提供的No.070000428317号借据,被执行人索小虎提出不是自己签名。本院经查阅沁阳市公证处有关资料,沁阳市公证处并未对借款款项给付的基本事实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裁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裁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本案中,公证机关并未对借款款项给付的基本事实进行公证。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索小虎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有疑义,认为虽然索小虎与怀府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怀府信用社提供的借据上索小虎的签字及账户是虚假的,怀府信用社并没有借给索小虎款。怀府信用社却予以否认。双方就借款给付存在争议。公证机关仅就借款内容进行公证,并未对借款给付的事实予以公证。因此,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不应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解决,可以就此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2010)沁证经字第(08038)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公审判员:李中富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原玉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