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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张麦利、张二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沁执字第00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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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红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志坚,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麦利,男,1963年4月26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二军,男,1973年9月21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尹得明,男,1964年12月23日生,住沁阳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农行)申请执行张麦利、张二军、尹得明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沁证经字第2208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张麦利、张二军、尹得明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经沁阳农行申请,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沁证执字第035号执行证书,申请人沁阳农行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30000元及利息742.2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麦利、张二军、尹得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人员查询张麦利、张二军、尹得明银行存款情况及财产情况,未发现张麦利、张二军、尹得明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以后的执行中,再未找到被执行人,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沁阳农行上述情况,并要求其提供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知道被执行人张麦利、张二军、尹得明在外地打工,但具体地址不明,暂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先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申请标的30000元及利息742.2元均未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仍应履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裁定书及原生效公证书向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沁阳市公证处(2011)沁证经字第220811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反修审判员:杨文公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原玉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