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红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志坚,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赵洁,女,1985年6月26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原小象,男,1969年7月18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原铁路,男,1968年10月20日生,住沁阳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农行)申请执行赵洁、原小象、原铁路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沁证经字第210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赵洁、原小象、原铁路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经沁阳农行申请,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沁证执字第019号执行证书,申请人沁阳农行于2013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50000元及利息6049.86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洁、原小象、原铁路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人员查询赵洁、原小象、原铁路银行存款情况及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以后的执行中,再未找到被执行人赵洁、原小象、原铁路,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沁阳农行上述情况,并要求其提供三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知道被执行人赵洁、原小象、原铁路在外地打工,但具体地址不明,暂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先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50000元及利息6049.86元均未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仍应履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裁定书及原生效公证书向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沁阳市公证处(2011)沁证经字第21003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公审判员:杨文元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原玉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