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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计山与李永斌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1)

(2012)沙执字第2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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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伙协议纠纷文书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计山,男,1959年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被执行人李永斌,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沙河市。

申请执行人张计山与被执行人李永斌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2011)沙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永斌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永斌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永年县飞宇螺丝大世界门市两间(房产证号为201115**)。二、被执行人李永斌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杰执行员窦少康陪审员徐辉

书记员:李群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