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高明、王牡丹。被告何某。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何舒琪,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失和。原告于200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离婚,女儿何舒琪由被告抚养。但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不让女儿回家。为方便上学,女儿一直住舅舅家,原告负担女儿的午餐费。2012年上半年学期结束后,女儿便和原告一起居住并转学到漓渚镇中心小学,之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长期将女儿交由其母亲照顾,未能尽到监护人的责任,为了女儿更好地学习和健康成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改变原(2004)越民一初字第1263号调解书确定的抚养关系,改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并非真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在法院的调解下离婚,由于原告好逸恶劳,当时为了能和原告离婚,被告答应了原告包括女儿由被告抚养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内的所有要求。被告为了让女儿生活在良好的环境中,一直单身直到2008年11月才再婚,并且决定不再生育孩子。因为要上班,由被告母亲照顾其女儿也是自然的事,且被告在生活上对女儿的照顾并不比别人落后。至于女儿搬到原告家居住并转学都是原告一厢情愿,是原告诱骗、唆使女儿而造成的。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认定,原告金某于2004年3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4年5月10日出具(2004)越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双方婚生女儿何舒琪由被告何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现原告为了女儿更好地成长,遂成讼。另认定,原、被告婚生女儿何舒琪于2001年10月3日出生。2012年上半年学期结束起至今,婚生女儿何舒琪开始随原告生活并转学至原告居住所在的漓渚镇中心小学读书,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同时认定,原告金某目前工作情况稳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4)越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有抚养能力的,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但现婚生女儿何舒琪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婚生女儿何舒琪的意愿及其由原告抚养的现状,且原告具备抚养能力,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育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与被告何某婚生女何舒琪由原告金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何某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女何舒琪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敏
书记员:陶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