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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孟某某与母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2)永民初字第3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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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孟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酇阳镇。被告母某某,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酇阳镇。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母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母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母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农历12月生育女儿母XX。2012年11月6日,经法院调解,女儿母XX由被告母某某抚养。但被告母某某将女儿交给其父母抚养,并将女儿远带常州,致使原告无法探视女儿,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决变更女儿母XX由原告孟某某抚养。

被告母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女儿抚养权,女儿母XX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诉称变更女儿母XX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母XX抚养关系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住院病历3页,证明女儿母XX于2011年1月27日出生,尚未满2周岁,仍在哺乳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女儿抚养权,女儿母XX由被告抚养;2、提供证人霍某某出庭所作证言;3、提供证人王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据2、3证明女儿母XX自出生以来由被告父母照顾,应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位证人所作证言不实,女儿母XX是最近二、三个月才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女儿母XX。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2年11月6日,经本院调解,女儿母XX由被告母某某抚养。现原告以被告将女儿交被告父母抚养,并将女儿远带常州,致使原告无法探视为由,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女儿母XX由被告母某某抚养,此后并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不符合有关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士友

书记员:尹雷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