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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郎某某与贾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珲民一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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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郎某某,男,现住珲春市。被告贾某某,女,现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郎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郭丽丽

书记员:孙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