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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邹某、谷某某、赵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珲刑初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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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出生,吉林省敦化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6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又于2013年11月2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6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某某,男,1987年出生,黑龙江省海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5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刘春林,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国),男,1991年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4日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5月14日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邹某,男,1990年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珲春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6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又于2013年11月2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6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出生,黑龙江木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5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5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出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4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4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和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邹某、张某某、赵某某、林某、姜某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及以珲检刑变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谷某某、李某某、邹某、张某某、赵某某、林某、姜某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3年7月5日、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战基、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林、被告人李某某、邹某、张某某、赵某某、林某、姜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没有提出异议,其为被告人辩护称,被告人属于意气用事,触犯法律。本案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没有提出异议,其为被告人辩护称,被告人属于争强好胜触犯法律,其无前科,本案犯罪行为轻微,使用的枪支不是法律禁止的枪支,没有造成实际伤害。其系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没有提出异议,其为被告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案外人丘吉鹏被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打伤的事情与被告人邹某产生矛盾后,二人约定时间、地点准备斗殴。被告人孙某某组织了吴某某、谷某某、李某某、柳某某(下落不明),被告人邹某组织了张某某、赵某某、毕某某(因其在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已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林某、李某、姜某某,双方均事先准备了镐把。2012年5月12日下午,王某出面在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给双方调和,双方没有动手。在王某和邹某开车返回市区时,孙某某觉得邹某脸上露出不服的表情,遂给王某打电话要接续唠唠。16时30分许,孙某某驱车赶到珲春市河南街“宝业宾馆”对面大道,见到王某后进了王某的车里。此时恰遇赵某某驾驶的现代商务车过来,孙某某见车里有张某某,遂让其同伙截车。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停下后,双方人员即互持镐把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从孙某某车上取出装有空包弹的自制转轮手枪,并开了两枪。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用镐把将李某打伤,致其枕部头皮挫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被告人谷某某用镐把将姜某某打伤,致其右侧顶枕部头皮挫裂创、右侧顶枕部颅骨凹陷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肘软组织擦挫伤。被告人张某某用镐把将孙某某打伤,致其左颞顶部头皮挫裂创、左顶骨凹陷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挠骨下端骨折。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毕某某、林某、李某用镐把将李某某打伤,致其枕部头皮挫裂创、左顶骨骨折、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尺骨骨折。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毕某某、林某、姜某某用镐把将柳某某打伤,致其右手掌软组织挫伤、右手第3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上述受伤人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谷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邹某、赵某某、吴某某于同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涉案自制转轮手枪系孙某某通过上网购买的发令枪,后自行进行过改造。该枪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无法击发5.6毫米运动步枪子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明双方殴斗的原因,人员组织者、参与者,斗殴的时间、地点和手段、方式以及衣着特征。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供称(概述):因为之前我的朋友邱某(邱某某,下同)被叫张某某的人给打了,为此事我与对方在电话里争吵起来。由于互相不服气,我与邹某约定地点聚众殴斗。为殴斗,我们在珲春市杀狗场附近一商店买了6根镐把放在吉普车里。后组织召集了李某某(又名李明国、下同)、谷某某、吴某某,后来又带上了柳某某(又名柳某、下同)加入。因为有叫王某的人从中说和,双方在珲春市合作区没有打起来。在邹某回到市区后,我觉得邹某有不服的表情,遂驾车追到河南街。在宝业洗浴门口,我上了王某、邹某车里。在交涉过程中,邹某一方人员乘坐的车赶了过来。我让李某某等人将该车截住。后来,双方人员下车,各自持有镐把相互打斗起来。打斗过程中,邹某和王某没有下车。我让吴某某到我车里拿枪。吴某某拿枪后朝天开了两枪。对方有一穿黑色衣服的人(张某某)打了我胳膊和头部。孙某某供认,枪是通过网购的方式买的发令枪,进行了改造,但因枪管上翘,不能发射子弹。其供认打仗时自己穿了粉色带格衬衫、外穿黑色圆领皮衣、下穿蓝色牛仔裤、蓝色休闲鞋。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供称(概述):因为邱某被张某某给打住院的事双方都不服气,都想挣个面子,所以就约好地方聚众斗殴。我们这边是孙某某组织的。我们事先准备了镐把放在车里。5月12日那天,我们开着3台车到了合作区,看到对方只有王某和邹某坐在车里,有王某劝架就没有动手。他们走了之后,孙某某又给邹某打电话要见面唠一唠。到了宝业看见邹某他们的车,我跟孙某某进到他们车里,说话时有一台现代商务车开过来,孙某某喊追他们,这样我们跑到213吉普车里拿了镐把追过去,我把镐把朝对方车扔了过去,他们的车停了下来,从车里下来6、7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开始追我们。我手里没有东西就往回跑,孙某某喊我说车里有发令枪,我跑回车里拿了枪,对方有人拿镐把追我,我就朝天开了一枪。我又在车里拿了一根镐把要去打他们,看见对方有一个穿棕色外衣黑色裤子的人(姜某某)拿镐把打柳某,柳某用胳膊遮挡时被打倒了,对方4、5个人拿镐把打柳某。我就拿镐把和枪去打对方,谷某某也过去打对方,谷某某打了穿棕色外衣黑色裤子把柳某打倒了的那个人(姜某某)。对方人员过来打我俩,我看人多,就朝天开了一枪,他们就没有打我。其证明王某和邹某没有下车斗殴。其供认打仗时自己穿了绿色外衣、黑色小衫、灰色裤子。被告人谷某某供述,其供称(概述):孙某某组织的我们一伙人。参与斗殴前,我们这方人很多,等到打仗时走了一台车,就剩我们五人。在宝业宾馆前,看到现代商务车后,孙某某喊让我们去追。我们拿了镐把。现代商务车里下来6、7个人都拿着镐把。双方冲上去打起来,我看到柳某已经被4、5个人打倒在地了。我去帮柳某,我打了一个穿棕色外衣的人好几棒子(姜某某)。我又看到李某某被对方打倒了,我过去与一个穿黑夹克的个子不高的人(李某)打起来,打了他好几棒子。跟我打的那人胳膊上有纹身,他把我手表和左手打坏了。其供认打仗时自己穿了黑色短袖、黑色休闲裤。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称(概述):双方打仗是孙某某、邹某两人约好的。我们是孙某某找的。打仗时我们都拿了镐把,我是第一个冲上去的,朝对方一个人胳膊、上身打了几下。接着对方人员奔我过来,我一回头,头部就挨了一镐把,当时就给我打倒了。之后我看见对方4、5个人打我,其中有张某某和赵某某。打了一会,我就没有意识了。其供认打仗时自己穿了一身黑色运动服。被告人邹某供述,其供称(概述):因为张某某和邱某某发生矛盾,邱某某找了孙某某等人要打张某某。我出于哥们义气想帮忙调解,但对方太牛没有谈拢,双方不服就约定地点聚众干仗。我们一方是我组织的。我们事先到杀狗场附近五金商店买了镐把。在合作区没有打起来。后来孙某某打电话还要谈谈,我们就约好了在宝业对面。在宝业附近,孙某某和另外一人上了我和王某乘坐的车里,还没来得及谈话,张某某在前面的商务车里伸出头被孙某某看到了,孙某某就喊他们的人把张某某拽下来。然后,孙某某和他们一伙都拿着镐把去追张某某他们。张某某他们下车也拿了镐把和孙某某他们打起来。打的过程中,孙某某一方有人放了两枪。一枪是朝天,一枪是向前开的。王某没让我参与,我就呆在白色丰田车里了。因为场面太混乱,说不清楚他们具体怎么打的。孙某某受伤后上了我们车里,我和王某将他送到了市医院。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供称(概述):因为前一段时间我与邱某发生矛盾将其打伤的事情,邱某找人要打我,邹某出面调和没成功,双方都不服气,邹某约好要和对方干一仗。打仗前,我们到了杀狗场,赵某某给了我120元钱,我和姜某某买了6根镐把放在车里。打仗时,我先打的是穿一身黑、上衣是半袖的人,打他头、胳膊、肩膀4、5下,那人就跑了。这时我边上有一穿浅色裤子深色衣服的朝鲜族(柳某)和毕某某、林某厮打。我冲上去要帮着一起打时,那朝鲜族人倒在地上,我就照他(柳某)脑袋打去,姜某某也过来用镐把打了那人,那人用胳膊挡着,我俩都打在他胳膊上了。接着,我又打了穿黑色皮衣、粉色带格衬衫的人(孙某某),打了他头、胳膊、身上有5、6下。他被我打倒后,我又打了他头一下。然后他起来跑了。这时李某某冲过来,我又和他对打起来,赵某某过来帮忙打他,我是直接打他头一下,他直接倒地了。这时林某过来和我一起用镐把朝李某某身上一顿乱打。后来看对方人打不过我们都跑了,我们又冲上去追。这时,倒地的李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我跟毕某某又冲上去、毕某某打了他头部一下,又把他打倒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供称(概述):是邹某组织我们打架的。我给了张某某120元钱,张某某和姜某某买了6根镐把。在宝业宾馆前,对方看见张某某就拿着镐把向我们追过来,这时正好我的车憋灭火了。张某某五人下车拿着镐把冲了过去,双方打了起来。我下车看见有一断了的镐把,就跑去捡起来,正好看见张某某一帮人打李某某,我就朝李某某胳膊、腰部打,打他头部没打到他就跑了。然后我去打别人,看见对方一穿浅色衣服的人手里拿着一把手枪朝天放了一枪。我没当回事,朝他冲了过去打他,他跑了没打着。他朝我开了一枪,没打中我。后来双方打完了,我们开车将伤得重的李某、姜某某送到矿务局医院。其供认打仗时自己穿了黑色短袖蓝色牛仔裤。被告人林某供述,其供称(概述):刚开始我、毕某某、张某某一起用镐把打一名穿黑色短袖的人。这时站在他旁边也跟着往后退的男子倒地上了。我们三人上去打了他(柳某)两三下,他用手护着头部,都打在他胳膊上了。然后我回头看见张某某拿镐把打了一名男子(李某某),这人倒地后,我和赵某某上去用镐把一顿打这名男子……后来我看到这名倒地的男子(李某某)一瘸一拐往自己同伙方向走,又被毕某某用镐把打倒了。我打的两人好像是朝鲜族人,第一个穿浅色裤子,第二个穿黑衣黑裤。其供认打仗时自己穿黑色夹克和黑色休闲裤。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其供称(概述):我们下车后拿镐把冲了上去打起来。我用镐把打了一个好像穿米黄色夹克浅色裤子的朝鲜族男子(柳某)的胳膊和腿了,把他打跑了。这时我看见李某被人打倒了,正这时从我后面来一人(谷某某)拿镐把打了我头部,我就和这人打了起来,打了他胳膊上了。后来我拿镐把和对方的人一顿乱打,打着人了,但打成什么样不知道了。后来,我和李某被人送到了医院。其供认打仗时张某某穿黑色夹克和蓝色牛仔裤。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其供称(概述):打仗时我拿着镐把跟穿黑色短袖的人(谷某某)打起来,我们用镐把互相打对方的胳膊。后期张某某过来帮忙,打了4、5下他就跑了。正好旁边有一穿浅色裤子深色上衣头发有点长的朝鲜族男子(柳某)过来打我,我俩就打起来。张某某和林某也过来帮我一起打这名朝鲜族男子。他在往后退时倒地了。这时我、张某某、林某就打他,他就用手捂着头,我们打到了他胳膊。正在打时,对方穿黑色夹克带格衬衫的男子挥着镐把来了。我看到刚才躺在地上的男子(柳某)准备起来,我就上去抱住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突然有人在后面用镐把打了我头部一下,我就拿起地上的镐把,正好看见跟我抱在一起的男子往自己同伙那跑,于是我追上去打了他好几下,他没有起来一直用胳膊挡着我的镐把。打完他以后,我看见马路中间穿一身黑色运动服的一男子(李某某)往自己同伙那走,我上去打了他头部一下,当时他就倒下了,我又朝他胳膊附近打了两下。其供述自己当时穿了黑色小衫、黑色裤子。李某穿黑色长袖、黑裤子。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供称(概述):打仗过程中我看见对方叫小文的拿手枪往天上放了一枪,我们继续用镐把打对方。我拿镐把打了李某某,打了他头部和胳膊,他也拿镐把打了我头部。我打了他3、4下时,突然感到右耳附近疼痛出血了,我一看我后面站着一个高个子挺胖的男子(谷某某)手里拿着镐把,应该就是他打我了,当时我就打了他。2、证人证言邱某某、陈某某、朴某某、孙某、张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5月3日22时左右,邱某某在旭日网吧被张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12日中午,邹某打电话说他与孙某某之间发生了矛盾要打架,王某听后就打电话劝解孙某某。孙某某起初同意和解,后来又反悔了。王某得知两方还要打架就出面调和,到合作区后劝解了邹某和孙某某,双方罢手后其与邹某返回市区。后来孙某某又来电话再找地方谈谈。在宝业宾馆前,孙某某上了王某的车里。当孙某某的人看见赵某某驾驶的车里有张某某时,就喊起来。王某让赵某某开车离开,孙某某的人拿着镐把就追了上去,双方就此打了起来。其证实打仗时邹某一直坐在他车里没有参与,孙某某受伤后,王某与邹某将其送到了医院。柳某某证言,其证明事发那天下午4点,孙某某找我,我问有什么事,他说没事。我以为周末要到哪里去玩,就坐在孙某某车里戴耳机听音乐。从合作区回来在宝业宾馆附近,车停下来,当时来了一辆商务车,后来吴某某跑回车里拿了镐把追那辆商务车,我怕吴某某惹事,就往前跑想拦他。不一会,商务车上下来6、7个人都拿着镐把,其中2、3人就追着我打。因为我手里没有东西,也没跑出去,头部先挨了一棒子,把我打倒在地。后来对方又上来几个人打我,我用双手护头遮挡一阵后就没有意识了。当时就记得一个偏胖、短发的人(赵某某)打了我,其他人没有看清。其证明打仗时自己穿了黑色外套和灰色裤子。韩某某证言,证明邹某等人打仗那天乘坐的现代商务车是张某某给韩某某300元钱让其到天宇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事实。周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12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家吃饭时听到外面有类似放二踢脚鞭炮声音,后又听到“打死人了”了喊叫声。其来到阳台看到宝业宾馆对面胡同口有人打架,并看到其中三人用木棒将一人打倒后逃跑了的情景。之后,其立即报警了的事实。3、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车辆、发令枪及子弹、镐把特征。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孙某某一方的作案工具5根镐把、1支发令枪已扣押。双方使用的车辆已经发还。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枪支检验报告,证明孙某某、柳某某、李某、姜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邱某某为轻微伤。涉案自制转轮手枪无法击发5.6毫米运动步枪子弹。6、邹某、张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判处的刑罚和执行情况。7、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工作记事、情况说明以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明各被告人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等情况。8、涉案当事人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本案案发时均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谷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前每人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暨被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各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邹某、张某某、赵某某、林某、姜某某、李某和毕某某各自用其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全额赔偿被害人暨被告人李某某的损失(其中,邹某保证金为人民币2万元、张某某保证金为人民币2万元、赵某某保证金为人民币2万元、毕某某保证金为人民币2万元、林某保证金为人民币2万元、姜某某保证金为人民币5千元、李某保证金为人民币5千元)。被告人邹某、张某某、赵某某、林某和毕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前每人再行一次性赔付给李某某人民币2千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谷某某、李某某、邹某、张某某、赵某某、林某、姜某某、李某在市区交通要道持械聚众殴斗,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邹某起纠集、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谷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林某、姜某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张某某均系再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放枪,虽然该枪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界定的枪支范畴,亦未致人损伤,但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影响,故亦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谷某某、邹某、张某某、赵某某、林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李某某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亦能积极赔偿李某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亦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谷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林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系从犯,兼有自首情节或赔偿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邹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某、谷某某、张某某、林某、赵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姜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孙某某、邹某、吴某某、谷某某、张某某、林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对被告人吴某某、谷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林某、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和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某、谷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犯罪所用工具镐把和自制转轮式手枪,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先人民陪审员:杨士俊人民陪审员:崔元吉

书记员:崔洪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