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伟平,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9月5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晓伟,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甲,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5日因嫖娼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海莹、陈国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乙,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9月5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丙,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丁,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戊,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伟平、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伟平及其辩护人黄晓伟、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海莹、陈国权、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打架,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洪伟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洪伟平有自首情节;2、洪伟平不是组织、策划者,也没有起指挥作用,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3、洪伟平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积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洪伟平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洪某甲没有组织、策划斗殴,也未参与斗殴,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2、本案海塘村参加斗殴村民有一定过错;3、洪某甲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赔偿态度积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浦江县黄宅镇海塘村村民与后江村村民因土地等问题发生纠纷,之后身为后江村村干部的被告人洪某乙示意他人关掉本村电源,以便后江村村民聚集。后江村护村队员洪某甲准备了自来水管、手套等工具。海塘村村干部洪贺庆、洪建平(均另案处理)指使洪真裕(另案处理)等人准备麦叉、头盔等斗殴械具。嗣后,后江村护村队长被告人洪伟平带领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丙、洪某戊、洪某丁、洪某乙等数十名手持自来水管的后江村村民与洪贺庆、洪建平带领手持麦叉、部分头戴安全帽的洪狄琼、洪真裕、洪旭祥、洪朝辉、洪卫星(均另案处理)等数十名海塘村村民在后江村牌坊处水泥路上对峙,并冲击现场维持秩序的警察及设立的警戒线。随后,被告人洪伟平、洪某甲、洪某丙、洪某戊、洪某丁与洪贺庆、洪建平、洪狄琼、洪真裕、洪旭祥、洪朝辉、洪卫星等人在海塘村田野上发生械斗,致劝阻的公安人员叶某、童某、洪某F及双方参与打架人员洪伟平等多名人员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童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洪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一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洪伟平、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洪贺庆、洪建平、洪狄琼、洪真裕、洪旭祥、洪朝辉、洪卫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童某、洪某F的陈述,证人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洪某己、陈某、张某甲、薛某、张某乙、楼某、费某、郑某、朱某、周某、洪某庚、洪某辛、洪某壬、洪某癸、洪某子、洪某丑、洪某寅、洪某卯、洪某辰、洪某巳、洪某午、洪某未、方某甲、洪某申、洪某酉、方某乙、洪某戌、洪某亥、洪某A、洪某B、洪某C、洪某D、洪某E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鉴定委托书,报告,情况说明,和解书,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洪某甲的立功材料,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伟平、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争霸,纠集数十人持械斗殴,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洪伟平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为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一名,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伟平、洪某丙、洪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后江村和海塘村双方已和解并相互谅解,且也取得了二劝阻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伟平身为后江村护村队长且带头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伟平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甲提供斗殴械具并与他人一同参与斗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甲为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伟平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没有主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提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伟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洪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洪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洪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洪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没收作案工具自来水管十七根,由扣押机关直接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有良代理审判员:蒋寒冰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代书记员:潘连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