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5月5日下午4时许,许某、薛某(均已判刑)在本市京口区中山西路288号八佰伴商场七楼大地数字影城,因琐事与影城工作人员孟某、靖某某发生矛盾,后纠约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跳进售货柜台内,对孟某、靖某某、贡某某等人拳打脚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靖某某、贡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薛某、万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二、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6月21日晚8时许,蔡某(另案处理)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约在本市京口区滨江风光带处斗殴。蔡某遂纠约了范某某、佘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并携带砍刀至该处寻找张某未果。后蔡某又约张某至本市博物馆附近斗殴并驾车至该地点,被告人孙某某及蔡某、范某某、佘某等人持砍刀上前围住张某所乘坐汽车,并将砍刀伸进车内挥刺,后被警察制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蔡某、范某某、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拘留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有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斌人民陪审员:李知文人民陪审员:林珊珊
书记员:袁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