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镇安县永乐镇杏树坡村**,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思成,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金金,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住镇安县达仁镇观坪村**,现系西安海棠职业学院中医美容医疗专业大一学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镇安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庞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庞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各自纠集多人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积极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属首要分子,其所纠集人员包括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未主动向对方提出聚众斗殴,被动参与犯罪,责任较小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辩护意见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与刘某相约斗殴并纠集多人,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认为庞某不属首要分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庞某具有自首情节,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及其所组织的人员未具体实施斗殴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在校学生,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对被告人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庞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正健审判员:张玲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