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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晏甲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建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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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甲,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维、顾塬,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殿福,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明、田少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甘甲,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15日被假释,2010年10月1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合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德春(绰号光头),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熊力,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晏乙,别名晏浩(绰号浩哥),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晏磊,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彪,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昌林,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甲、田殿福、孙某某、甘甲、陈德春、熊力、晏乙、晏磊、刘彪、涂昌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甲及其辩护人王维、顾塬,被告人田殿福及其辩护人李建明、田少华,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甘甲及其辩护人董合鹏,被告人陈德春、熊力、晏乙、晏磊、刘彪、涂昌林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23日本院恢复审理;因被告人甘甲申请重新鉴定伤情2013年10月16日本院中止审理,同年11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殿福予以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殿福有自首情节;2.没有主动纠集他人,也没有直接参与斗殴,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建议对田殿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予以部分供认,辩解其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斗殴。被告人甘甲予以供认,但辩解其没有殴打对方人员,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甘甲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2.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春、熊力、晏乙、晏磊、刘彪、涂昌林均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田殿福在本市建邺区金陵国际家居五楼姜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德国艾仕墙纸店(以下简称墙纸店)购买墙纸,因墙纸质量和付款问题与姜某某发生纠纷,多次交涉未果。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田殿福纠集被告人晏甲、甘甲等人到墙纸店再次交涉,与店长李乙发生争执,晏甲打了李乙一耳光。姜某某得知后,与田殿福在电话里发生争吵。8月18日,姜某某通过管乙纠集管甲(均另案处理)来墙纸店解决纠纷,并将晏甲和田殿福的电话提供给管甲;15时许,管甲分别给田殿福和晏甲打电话,要求解决此事,管甲与晏甲在电话中相互斗狠,后管甲电话纠集被告人熊力等人携带凶器到墙纸店准备斗殴。晏甲与田殿福电话约定一起前去墙纸店解决。随后晏甲分别指使被告人甘甲、陈德春、孙某某纠集其他人到万达广场金陵国际家居会合;甘甲又纠集余某某等人;孙某某又纠集十余人;陈德春按晏甲指令召集被告人晏乙、晏磊、刘彪、涂昌林等人并携带自制铁锹、棒球棍、手套、帽子、对讲机等工具。晏甲指使甘甲先行带人上楼到墙纸店;17时许田殿福到达金陵国际家居与晏甲等人会合后,晏甲安排晏乙带领晏磊、涂昌林、刘彪等人查看金陵国际家居周边情况并在一楼消防通道内待命,田殿福、晏甲带领陈德春、孙某某等十余人到达五楼墙纸店,与甘甲等人会合,后与管甲等人发生殴斗,管甲、熊力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凶器将甘甲、晏甲、陈德春、余某某、孙某某等人砍伤;陈德春夺取对方刀具参与斗殴,斗殴中致被告人熊力受伤。同时晏甲指令在一楼待命的晏乙、晏磊、刘彪、涂昌林等人携带凶器上楼参与斗殴,当晏乙等人到达四楼时,接到撤退指令,遂逃离现场。经鉴定,双方斗殴中,被告人甘甲、晏甲、陈德春、余某某、熊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田殿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晏甲、陈德春、孙某某、晏磊、刘彪于2012年8月18日晚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晏乙于2012年8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熊力、涂昌林于2012年9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甘甲于2012年9月16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晏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7日下午,其受田殿福之约带甘甲与田一起到一家墙纸店帮田解决墙纸纠纷,交涉中其打了店长李乙一耳光,后来警察做了协调处理。次日下午二、三点钟,田殿福打电话称对方要求谈墙纸的事情,并邀其一起去;其也接到对方管甲的电话,要下午去墙纸店谈事情。其即打电话邀甘甲同去,又分别打电话给陈德春、孙某某,并让陈德春带上铁锹到万达广场后其打电话让甘甲等人先上楼;陈德春、孙某某、田殿福到齐后一起到五楼墙纸店,见店内有一帮人拿刀、斧头、匕首、棒球棍,先到店的甘甲躺在沙发上,身上都是血,说是对方砍的,后对方又拿刀砍他们,其头部被砍一刀后就朝外面跑,跑的过程中又被砍了几刀,被砍后与孙某某、陈德春三人去了医院。当晚因民警来医院,其即打电话叫田殿福到医院来。2、被告人田殿福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其因墙纸的质量和付款问题与姜某某发生纠纷,并多次交涉未果。8月17日中午其打电话请晏甲帮忙处理,下午,其与晏甲、甘甲等人到墙纸店交涉,晏甲与店长李乙发生口角并打了李一耳光,后警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当晚,姜某某打电话对其进行威胁。次日15时30分许,对方管甲打电话称双方到墙纸店谈李乙被打一事,其电话告诉晏甲,晏甲称也接到管甲的电话,晏甲让其同去墙纸店。17时许,其到达万达广场与晏甲、陈德春见面后,与晏甲、陈德春以及晏甲带的十几人上到五楼墙纸店,店内有二十几个“活闹鬼”在争吵,后来有人喊“把门关起来,抄家伙”,随即有人拿砍刀,双方在店里打了起来,有人冲开店门,其跟着跑了出来,后看到晏甲和陈德春在跑,身上有血迹,三人乘电梯出金陵国际家居后分头离开。当晚22时许晏甲在市第一医院治疗,并打电话告知其警察也在,让其过去,其即前往医院,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晏甲让其到万达广场见面后,与晏甲、陈德春、田殿福一同至金陵国际家居五楼一墙纸店,店内有十几个男子手拿砍刀、棒球棍和匕首,管甲手拿匕首与甘甲在说话,后有一拿东洋刀的男子把店门关起来。接着双方就打起来。有人拿刀砍人,其被人捅了一刀,晏甲、陈德春身上都是血。后其与晏甲上了陈德春开的车一起去了医院。4、被告人甘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7日下午,其与田殿福、晏甲等人到金陵国际家居五楼一家墙纸店,解决田殿福的墙纸纠纷,晏甲打了店长李乙一耳光。次日下午,晏甲来电话说对方叫过去谈谈。其即带余某某及余的四个朋友到万达广场,晏甲打电话让其先上楼。其拿着对讲机,并将一瓶辣椒水递给同行一男子,带余某某等五人到墙纸店,店内有十余名男子,有两、三人手持砍刀站在沙发边,其还未说两句就被管甲刷一巴掌,一男子用刀刷了其背后一下。其用对讲机告知晏甲对方动手了,随后晏甲带人到墙纸店,管甲又打了其一耳光,后其被砍了数刀摔倒在地昏迷。5、被告人陈德春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晏甲召集其与晏磊等人出去办事,并吩咐大家将铁锹、帽子、手套等带上放到汽车后备箱内。其与晏甲、晏磊、晏乙、刘彪、涂昌林等人开宝马车、普桑车前往万达广场,途中晏甲打电话继续邀集人员。到万达广场后田殿福与晏甲在车上见面,田殿福告知对方已在五楼。随后其与晏甲、田殿福、孙某某以及孙某某带来的七、八名男子一同上五楼墙纸店,晏磊、刘彪等十几人在一楼待命;墙纸店内有多名男子持刀、钢管和匕首,甘甲与管甲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其从管甲手中抢得一把匕首,并用匕首往身后划了一下,后其背上被砍了三刀,出店后与晏甲一同追逐对方,晏甲还用对讲机喊楼下人上楼,不久又让其电话通知晏磊他们别上来了。在此过程中晏甲、孙某某都被人砍伤。6、被告人熊力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管甲电话通知其带王乙去河西万达广场“撑场子”。其与王乙到达万达广场,随苏某还有一男子到五楼墙纸店。不久对方的甘甲手持对讲机带五、六名男子到店里,与管甲坐在沙发上谈判,后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对方有人用辣椒水喷其眼睛,当时有人说“把门关起来”,甘甲用对讲机喊“赶快过来,把东西一起带着”。我方几人就开始拿凶器,有人递给自己一把东洋武士刀。不久对方进来十个人。其逃跑时将刀扔掉,后在五楼电梯口被两名男子捅伤。7、被告人晏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在福润雅居出租屋,晏磊接到陈德春电话通知屋内人员带着“家伙”出去办事,其和晏磊、刘彪、涂昌林、王甲等人将铁锹拿下楼放进陈德春的汽车后备箱。其与涂昌林、“陈陈”等人乘车到万达广场后晏甲在对讲机里要其带人到周边查看,其与晏磊、王甲、刘彪、涂昌林等人巡视后,向晏甲做了汇报。后又来一辆黑色轿车及孙某某开来的一辆灰色面包车,晏甲带陈德春、孙某某及面包车上的人进了金陵国际家居城,其与晏磊、涂昌林、刘彪及从黑色轿车下来的人到一楼消防通道待命。后晏甲用对讲机指令:“赶快拿家伙上来。”当大家拿了铁锹、棒球棍赶至四楼时,又接到撤退的指令就下了楼。后其与刘彪等人又上楼将甘甲送至医院。8、被告人晏磊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其在福润雅居出租屋接到陈德春的电话,通知屋内人员带铁锹出去办事,晏甲来后,要求把铁锹放进汽车后备箱里,装好后其开车带着晏乙、刘彪、涂昌林、“陈子”,跟着晏甲的车到万达广场;孙某某带来十几个人。晏甲、陈德春、孙某某、田殿福及另五、六人一起进入金陵国际家居,其与晏乙、刘彪、涂昌林等人按照晏甲要求巡视周边后在一楼消防通道待命,五、六分钟后,陈德春打电话叫带家伙上去,晏乙拿的对讲机也传出声音,其与刘彪把车上的铁锹分发给涂昌林、晏乙、王甲等十多人,其与王甲准备赶上楼去,陈德春又打电话说不要上来了。9、被告人刘彪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陈德春电话通知福润雅居出租屋内人员拿上铁锹、帽子、手套下楼外出办事,其与晏磊等人将工具放进普桑车的后备箱。一路上,晏甲坐另一辆车在前并用对讲机喊“跟紧点”,还打电话叫其他人过来撑场子。下车后,晏甲安排他们到万达广场周围巡视看有无可疑车辆;晏甲、孙某某等人上楼,其与晏磊、涂昌林等人及晏甲喊来的黑色轿车上下来的人在一楼安全通道待命,后晏乙手中对讲机传来晏甲指令“赶快带着东西上五楼。”待命的所有人从汽车后备箱内拿了铁锹、棒球棍,赶至四楼时接到撤退指令。后又到五楼把甘甲接下来送医院。10、被告人涂昌林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晏甲电话通知陈德春喊上晏磊等在福润雅居集中住宿的人员出去办事,其与刘彪、晏乙等人将铁锹、帽子、手套拿下楼放进汽车后备箱,后与晏乙等人乘车到万达广场,晏甲要求他们熟悉万达广场地形;晏甲等人上楼,其与晏乙、晏磊等人在一楼消防通道待命,后接到晏甲带家伙上楼的指令,其与刘彪、晏乙、王甲等人持铁锹、棒球棍赶至四楼时接到撤退指令,后又接到指令将受伤的甘甲送至医院救治。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陈德春电话通知其与晏磊、晏乙、刘彪等出去办事,晏甲让他们带上家伙并放在汽车后备箱。晏磊、晏乙、涂昌林、李甲坐一辆车,其与刘彪坐另一辆车,一路上,晏甲喊人来撑场子,在电话里与对方的人说狠话,到万达广场后,晏甲指令晏乙等人看四周有无可疑车辆和人。另有十几个男子,边上有一辆面包车和一辆黑色轿车,面包车上的人是孙某某带队来的,晏甲让晏乙把黑色轿车上的四、五个人一起带着,在楼下找好地方等候,一呼就上去;晏甲、陈德春、田殿福、孙某某以及面包车上的人进了金陵国际家居,其与晏乙等人到一楼消防通道待命。几分钟后,晏乙对讲机传来“赶紧操家伙上五楼”的声音,其与晏乙、晏磊、刘彪、涂昌林等人拿了棒球棍、铁锹等往楼上跑,晏磊又接到电话说不用上去了赶紧走;过了一会,甘甲被晏乙、刘彪、涂昌林等人扶出来,其与晏磊开车把甘甲送进医院。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7日下午,田殿福带晏甲等人来墙纸店解决墙纸纠纷问题,晏甲打了其一耳光,后来警察做了协调处理;18日中午,管甲、姜某某、苏某、管乙在墙纸店,管甲向姜某某了解情况。后管甲约田殿福到墙纸店商谈。管甲给晏甲打电话时吵了起来,管甲挂电话后说对方马上过来,接着管甲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17时许,对方几个人到店里,姜某某让其出去打110报警,听到店里声音很大,估计是打起来了。打架前姜某某一直在店里,管乙在505墙纸店和509好莱客衣柜店之间来回跑。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田殿福在其经营的墙纸店买墙纸,因墙纸问题发生纠纷。8月17日下午,田殿福带人到店里打了店长李乙。当晚,田殿福、晏甲均打电话对其进行威胁;18日中午,其与管乙(李乙丈夫)商议,让管乙请管甲出面到田殿福公司去谈。15时许,管甲来店,了解李乙被打的情况,并与对方通了电话,后管甲说晏甲太嚣张,要跟他摆场子,随即管甲就打电话联系陆续来了三个人。17时许,对方来了四、五个人,带头的甘甲与管甲谈判,其就到门外,几分钟后,田殿福带十几个人到店里,后听到店里有打耳光的声音,并有人往外跑;看有人拿刀,不少人身上有血。4、证人管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中午,姜某某说李乙被打以及对方威胁要来找麻烦的事,提出让其联系其叔叔管甲到田殿福公司向对方施压,费用全部由姜某某承担。其即联系了管甲,并把店名和地址发给了管甲。15时许,管甲带来三、四名男子,向姜某某了解情况后,打了两个电话,打第二个电话的时候,其听到管甲情绪很激动,催促对方快点过来。后来了三名男子。17时许,七、八个男子来墙纸店,带头的男子拿一部对讲机,与管甲发生了争吵,其和李乙、姜某某到店外。半分钟后,有人就冲出店门,对方带头男子受伤了,店里全是血,茶几碎了,过道里有很多血。5、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三、四点,熊力打电话说管甲让其和熊力去万达广场,苏某把他们带到墙纸店,几分钟后,对方人来了,带头的甘甲手拿对讲机,和管甲发生争执,管甲旁边的一个男子打了甘甲一耳光,甘甲拿着对讲机喊他被人打了,然后管甲一方人员从门口的沙发和茶几中间的黑色长运动包里拿出刀和棒球棍,有人喊“把门关起来,一个都别想走”,双方打起来了,还动了刀,其逃离现场。6、证人赵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15时左右,“小伟”打电话让其到万达广场五楼帮管甲撑场子,其到达万达广场,打电话给周某让他到万达广场来,后周某和一个红上衣男子来了,管甲让其到五楼墙纸店,十分钟后,甘甲拿着对讲机带来四、五个人,甘甲和管甲发生争执、对骂,甘甲用对讲机呼了一下“上来人”之类的话,不久进来六、七人,有人喊“把门关起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其推开门跑了。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两点钟左右,管甲让其到金陵国际家居墙纸店;半小时后,管甲带着两个男的到墙纸店,管乙和姜某某介绍了纠纷情况,管甲打电话和对方约好见面;管甲打电话喊人,并让其下楼接王乙,回到墙纸店看到店里已来四、五个男子。不久,对方甘甲拿对讲机带来四、五个男子;后对方又来四、五个人,晏甲戴棒球帽也拿着对讲机。同时看到熊力、王乙以及与管甲一道来的男子手上拿着刀。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甘甲请其陪同去南京找人谈事情。甘甲开车带其与另两名男子到万达广场金陵国际家居五楼的一家店内,甘甲和管甲没讲几句就吵起来了,管甲打了甘甲一耳光,对方一男的用砍刀背拍了甘甲的背部,管甲从包里掏出一把匕首在甘甲上半身和头部划了几下,拿砍刀的男子砍了甘甲,其被管甲用匕首划到腹部,对方十几个人拿砍刀、棒球棍打他们。9、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余某某要其陪同出去办事,甘甲开车带其和余某某及三名男子到万达广场一家墙纸店,甘甲坐沙发上与一名男子谈话,后甘甲用对讲机喊人上来,过了会来了四、五个人,有人喊关门,十几个人从沙发、办公桌下面拿出棒球棍、橡胶棒、东洋刀,其看到打架就挤开门跑了。10、证人赵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7日下午,姜某某得知李乙被晏甲打了一耳光,打电话让田殿福给李乙道歉,田殿福不肯,还和姜某某说约个地方单挑。次日下午14时左右,管甲到店里,给田殿福和姓晏的打电话问李乙被打的事怎么解决,后来发生了打架。11、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五点多,其听到玻璃破裂的声音,看到五楼楼道有很多人乱跑、追赶,其中一男子背部有很多血。四楼走道有两个保安扶着一个身上都是血的男子。艾仕墙纸店门口有碎玻璃,地上有很多血迹。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五楼德国艾仕墙纸店一男子满脸是血坐沙发上,右耳好像被砍掉了,神志不清,后往观光电梯走,接着从观光电梯上来五、六个男子将其带走。艾仕墙纸店旁的垃圾桶里看到一把有一米左右的黑色武士刀。1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三点半,其在3号门带班,四点五十,来了十几个小混混,其中一个拿对讲机。七、八分钟后他们慌张出了商场,后看到505墙纸店门口有倒着的椅子和碎玻璃,店内有很多血和碎玻璃,一男子坐沙发上全身是血,左耳掉下来了就连一块皮。四楼一男子坐地上,腿部和背部各两处刀伤。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福润雅居富润园50幢5单元410室于2012年2月7日租给了晏乙,房子里面住七、八个20岁左右的男子,客厅有沙袋、哑铃、杠铃等。三、书证1、被告人晏甲、田殿福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8月18日21时55分33秒晏甲主叫田殿福;21时57分28秒田殿福主叫晏甲;22时28分24秒晏甲主叫田殿福。与被告人晏甲、田殿福供述相印证。2、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18日案发后,公安人员将晏甲的手机没收后,以晏甲的名义发短信通知田殿福到医院,后公安人员在医院将田殿福抓获。四、鉴定结论:1、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晏甲、陈德春、余某某、熊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甘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有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医院病历,伤情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手机信息短信,作案工具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甲、田殿福、孙某某、甘甲、陈德春、熊力、晏乙、晏磊、刘彪、涂昌林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陈德春、熊力持械参与斗殴,被告人晏甲、田殿福、孙某某、甘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德春、熊力、晏乙、晏磊、刘彪、涂昌林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甲、田殿福、孙某某、甘甲、陈德春、熊力、晏乙、晏磊、刘彪、涂昌林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晏甲在斗殴过程中持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晏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晏甲持械,晏甲认罪、悔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晏甲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虽然晏甲在南京市第一医院打电话告知田殿福民警在场,让田到第一医院来,但其并不是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将田殿福约至指定地点,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但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殿福辩护人关于田殿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不能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建议对田殿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被告人田殿福与姜某某之间的墙纸买卖纠纷引发,案发前田殿福即纠集晏甲、甘甲到姜某某经营的墙纸店逞强斗狠,殴打店长,在其明知晏甲纠集多人准备斗殴的情况下,仍与晏甲带领多人到案发现场参与斗殴,其主观上具有斗殴故意,其行为符合首要分子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符合用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其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德春、晏乙、晏磊,证人王甲均证实其带领十余人到万达广场,听从晏甲指挥并参与斗殴,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甘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甘甲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甘甲纠集余某某等多人先行到达斗殴现场,与对方发生冲突,甘甲用对讲机呼叫晏甲等人赶快过来,双方发生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符合首要分子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甘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晏甲、田殿福、孙某某、甘甲、陈德春、晏乙、晏磊、刘彪、涂昌林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殿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春、甘甲、熊力、晏乙、晏磊、刘彪、涂昌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田殿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个月二十五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陈德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熊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晏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晏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被告人刘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被告人涂昌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铁锹十七把、棒球棍二根、自制砍斧四把、对讲机一部、砍斧一把、辣椒水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洁代理审判员:王铁勋人民陪审员:王顺丽

见习书记员:屠钰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