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连强,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大学文化,金陵国际家居德国XX墙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姜连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金标,江苏南京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刚,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甲,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南京X**衣柜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管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长松,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连强、管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连强及其辩护人彭金标、郝刚,被告人管甲及其辩护人尹长松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2013年7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8月23日本院恢复审理;2013年10月16日因案件相关人甘成申请重新鉴定伤情本院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9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姜连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连强系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管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管甲系自首、无前科,属于间接故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田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建邺区金陵国际家居五楼被告人姜连强经营的德国XX墙纸店(以下简称墙纸店)购买墙纸,因质量和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多次交涉未果,8月17日下午,田某某纠集晏甲、甘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墙纸店交涉,与店长李甲发生争执,晏甲打了李甲一个耳光。被告人姜连强得知后,与田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姜连强通过被告人管甲纠集管乙(另案处理)前来解决上述纠纷。被告人管甲遂联系管乙至墙纸店,姜连强将晏甲和田某某的电话提供给管乙。管乙分别给田某某和晏甲打电话,要求解决此事,并与晏甲在电话中相互斗狠,管乙遂电话纠集熊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凶器到墙纸店准备斗殴。晏甲与田某某电话联系一起前去墙纸店,后晏甲分别授意甘甲及陈甲、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纠集其他人到河西万达广场会合;甘甲纠集了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孙某某纠集了十余人;陈甲按晏甲指令召集晏乙、晏丙、刘某、涂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自制铁锹、棒球棍、手套、帽子、对讲机等工具。晏甲示意甘甲先行带人至墙纸店;田某某与晏甲等人会合后,晏甲安排晏乙带领晏丙、涂某某、刘某等人查看金陵国际家居周边情况并在一楼消防通道内待命,后田某某、晏甲带领陈甲、孙某某等十余人到达五楼墙纸店,与甘甲等人会合,与管乙等人发生争执殴斗,管乙、熊某等人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等将甘甲、晏甲、陈甲、余某某、孙某某等人砍伤;陈甲夺取对方刀具参与斗殴,斗殴中致熊某受伤。同时晏甲指令在一楼待命的晏乙、晏丙、刘某、涂某某等人携带凶器上楼参与斗殴,晏乙等人到达四楼时,接到撤退指令,遂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双方斗殴中,甘甲、晏甲、陈甲、余某某、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时,被告人姜连强叫李甲出店报警,后与被告人管甲离开墙纸店。案发后,被告人姜连强回到墙纸店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当晚被告人管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姜连强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田某某在其经营的墙纸店购买墙纸,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8月17日下午,田某某带人到店里打了店长李甲;当晚其与田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执;次日中午,其与管甲商议,让管甲请管乙出面找田某某谈。下午,管乙到墙纸店了解情况后要了田某某、晏甲的电话号码;通话后,管乙说晏甲太嚣张了,要跟他摆场子。管乙电话纠集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人拿棒球棍。其让管甲事后把管乙的花费拿来报销;下午快下班时,一群男子冲到店里,其看情况不对,就到店门口让李甲报警,田某某带一帮人来了之后,其听到店里有打耳光的声音,一会儿店里面人往外跑,有人拿着刀,不少人身上有血。2、被告人管甲供述证明:2012年8月18日中午,姜连强向其讲述李甲被打及对方威胁要来找麻烦的事,并再三提出让其帮忙联系其叔叔管乙摆平此事,管乙的出场费全部由姜连强承担。其电话联系管乙。下午两点多,管乙派苏某到墙纸店了解情况,其将苏某介绍给姜连强。三点左右,管乙带来三、四人,其又将管乙介绍给姜连强,管乙了解情况后打了两个电话,打第二个电话时,声音很大,情绪很激动,催促对方快点过来,其意识到管乙要叫人“撑场子”,后管乙又纠集来三名男子。17时许,七、八个男子到墙纸店,带头的男子手拿对讲机,与管乙发生争吵,其出墙纸店时见一个男子拿着棒球棍,还有一男子拿根长的物体,管乙身旁一男子拎着一把近一米长的刀,其他人也拿着凶器。快下班时有七、八个男子到墙纸店,带头的男子手拿对讲机,与管乙发生争吵,其与李甲、姜连强到了店外面。半分钟后,有人冲出店门,对方带头男子受伤了,店里全是血,茶几碎了,过道里也有很多血。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7日15时,田某某带晏甲等人来墙纸店解决墙纸纠纷问题,晏甲打了其一耳光,后来警察出警协调处理;次日中午,姜连强、管甲、苏某一起在店里谈事。后来看到管乙与姜连强、苏某、管甲坐在一起,其向管乙讲了被打的事,管乙又向姜连强了解情况。姜连强把田某某和晏甲的电话号码给了管乙,管乙约田某某到墙纸店谈事情。管乙给晏甲打电话时吵起来了,管乙挂电话后说对方马上来,接着管乙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下午五点多,对方几个人到店里,姜连强让其出去打110报警,报警后听到店里声音很大,估计是打起来了。打架前姜连强一直在店里,管甲在505墙纸店和509好莱客衣柜店之间来回跑,打架时管甲在好莱客衣柜店。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管乙电话通知其带王甲去河西万达广场“撑场子”。到万达广场后,其与王甲随苏某还有另一男子到德国艾仕墙纸店。两、三分钟后,甘甲带五、六名男子到墙纸店,与管乙谈判。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对方有人用辣椒水喷其眼睛,有人说“把门关起来”,甘甲用对讲机喊“赶快过来,把东西一起带着”。管乙这方几名男子开始拿凶器,有人递给其一把东洋武士刀。两、三分钟后,对方又来了十多名男子。其逃跑时将刀扔到五楼的垃圾桶里,在电梯口被两名男子捅伤。3、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三、四点,熊某打电话说管乙让他们去万达广场撑场子。到万达广场后,苏某带其和熊某到墙纸店,过了几分钟,甘甲带人来和管乙发生争执,被管乙旁边一男子打了一耳光,甘甲拿对讲机喊他被打了,管乙一方人员从门口的沙发和茶几中间的黑色长运动包里拿出刀和棒球棍,有两把刀,其中熊某拿一把六、七十公分的东洋刀,有人喊“把门关起来,一个都别想走”,双方打起来了,还动刀了,其感到情况不妙,逃离现场。4、证人赵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15时左右,“小伟”打电话让其到万达广场五楼帮管乙撑场子,其到达万达广场后打电话给周某,十五分钟后,周某和一个红上衣男子来了,管乙让他们到五楼墙纸店。十分钟后,甘甲带四、五个人进来与管乙对骂,甘甲用对讲机呼了一下“上来人”之类的话,没过几分钟又进来六、七人,有人喊“把门关起来”,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其推门跑了。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两点左右,管乙让其到墙纸店,管甲将其介绍给姜连强,管甲说了李甲被打的事,姜连强提出去对方公司交涉。半小时后,管乙带两个男的到墙纸店,管甲把管乙介绍给姜连强,管甲和姜连强讲了李甲被打的事,姜连强将对方的电话号码给了管乙,对方和管乙约好见面;管乙让跟他一起来的两个人打电话喊人;后管乙让其下楼接王甲,回到墙纸店看到中间桌子旁站四、五个男子。过了一会甘甲带四、五个人来了;后又来四、五个男的。管乙一方有一男子拿着棒球棍,熊某、王甲以及与管乙一道来的男子手上拿着刀。6、证人晏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7日下午,其与田某某、甘甲等人到墙纸店解决墙纸纠纷,其在交涉中打了李甲一耳光,后来警察做了协调处理。次日下午二、三点,田某某打电话说对方喊他去谈墙纸的事情,邀其一起去,接着管乙也打电话喊其去墙纸店谈事情,其打电话叫甘甲去墙纸店,并分别打电话给陈甲、孙某某,叫他们到万达广场陪同一起谈事情,并让陈甲带上铁锹。到万达广场后,其让甘甲先去五楼墙纸店,其等陈甲、孙某某、田某某到齐后一起去墙纸店,看见店里对方有一帮人手拿刀、斧头、匕首、棒球棍,甘甲躺在沙发上,身上都是血。后对方拿刀砍他们,其被砍了几刀,也受伤了。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其在姜连强处购买墙纸,因质量和付款问题发生纠纷,一直未解决。8月17日其请晏甲帮忙处理,后与晏甲、甘甲等人到墙纸店交涉,晏甲与李甲发生口角并打了李一耳光。当晚,姜连强打电话对其进行威胁。次日15时30分许,管乙打电话要其到墙纸店谈事情,其打电话给晏甲约好一起去;17时许,其到万达广场,与晏甲、陈甲等十多人到墙纸店,店内有二十几个“活闹鬼”在争吵,后来有人喊“把门关起来,抄家伙”,有人拿砍刀打了起来,后有人冲开店门,其跟着跑出来,在墙纸店对面的店铺躲了一会,出来时看到晏甲和陈甲在跑,身上有血迹,后三人乘电梯出来后分头离开。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晏甲在电话中让其到万达广场,见面后晏甲让其跟他上楼谈事情。其与晏甲、陈甲、田某某到五楼一家墙纸店,店内有十几个男子手拿砍刀、棒球棍和匕首,管乙手拿匕首与甘甲在说话,后有个拿东洋刀的男子把店门关了起来。双方就打了起来,期间有人拿刀砍人,其被人捅了一刀,晏甲、陈甲身上都是血。后其与晏甲、陈甲一起去了医院。9、证人甘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7日下午,其与田某某、晏甲等人到金陵国际家居五楼一家墙纸店,解决田某某的墙纸纠纷,交涉中晏甲打了李甲一耳光。次日下午三、四点钟,晏甲打电话说对方喊他们谈谈,让其带人过去。其打电话叫了余某某,余某某又带了几个朋友。到万达广场后,晏甲让其带上对讲机先上楼。其拿了对讲机带余某某等五人到墙纸店,看到对方十几个男子,其中两、三个人手持砍刀。管乙没说两句话就打其一巴掌,一男子用刀拍其后背。其通过对讲机告知晏甲对方动手了,随后晏甲带人到墙纸店,管乙又打了其一耳光。打斗过程中对方用刀将其砍倒在地上导致其昏迷,两天后才醒来。10、证人陈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晏甲电话通知其喊上晏丙等人带铁锹、帽子、手套等出去办事。到万达广场后,其与晏甲、田某某、孙某某等人一同去了墙纸店,晏丙、刘某等十几人在楼下待命,到店内看见多名男子手持刀、钢管、匕首,甘甲与管乙争吵后双方进行打斗,其后背被人砍了三刀,其从管乙手中抢得一把匕首,出门后与晏甲一同追逐两名男子,晏甲用对讲机喊楼下人上来,后来又让其打电话给晏丙让他们不要上来了。打斗中晏甲、孙某某都被人砍伤。11、证人晏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晏丙接到陈甲电话,通知住处人员带着“家伙”出去办事。到万达广场后,晏甲和陈甲、孙某某等人进了金陵国际家居,其与晏丙、涂某某、刘某等人在一楼安全通道待命。后晏甲用对讲机指令:“赶快拿家伙上来。”他们即拿铁锹、棒球棍赶至金陵国际家居四楼时又接到撤退指令。下楼后,陈甲打电话称甘甲受伤了,其遂与刘某等人将甘甲送至医院救治。12、证人晏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晏甲叫其与陈甲、晏乙、刘某、涂某某、“陈子”等人到万达广场办事,下车后晏甲要求查看万达广场周边情况,孙某某带来十几人。晏甲、陈甲、孙某某,田某某及五、六个人进入金陵国际家居,其与晏乙、刘某、涂某某等人在一楼安全通道待命,五、六分钟后,其接到陈甲电话喊他们带家伙上去,同时晏乙拿的讲机也传出声音,其和刘某、涂某某、晏乙、王乙等人拿铁锹准备赶上去的时候,陈甲又电话告知其不要上来了。后来接到电话说甘甲被砍伤了,就到五楼把甘甲扶下来送到医院。13、证人刘某、涂某某、王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晏甲带他们拿着铁锹、帽子、手套到万达广场去办事,路上晏甲打电话又喊其他人过来撑场子。下车后晏甲安排他们到万达广场周围巡视看有无可疑车辆,晏甲、孙某某等人上楼,其与晏丙、晏乙等人在一楼安全通道待命,后晏甲指令:“赶快带着东西上五楼。”待命的所有人从汽车后备箱内拿上铁锹、棒球棍,赶至四楼时接到指示下楼。后把甘甲接下来送医院救治。1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四、五点,甘甲带其与另两名男子到达万达广场金陵国际家居五楼的一家店内,甘甲和管乙没讲几句就吵了起来,管乙打了甘甲一耳光,对方还有一个男的用砍刀的刀背拍甘甲的背部,管乙从身边沙发上的包里掏出一把匕首在甘甲上半身和头部划了几下,拿砍刀的男子砍了甘甲,自己被管乙用匕首划到腹部,对方有十几个人拿砍刀、棒球棍打他们。15、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甘甲开车带其和余某某及另三名男子到万达广场,甘甲从副驾驶的地方拿出一瓶黑色的像辣椒水的东西给同行的一男子,甘甲拿了一部黑色对讲机,到墙纸店后,甘甲坐沙发上与一名男子谈话,后又进来了四、五个人,有人喊关门,有十几个人从沙发、办公桌下面拿出棒球棍、橡胶棒、东洋刀。其见状就跑出了墙纸店。16、证人赵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7日,得知李甲被晏甲打了一耳光后,姜连强打电话让田某某给李甲道歉,田某某不肯,还要和姜连强约地方单挑。18日下午,管乙来到店里,给田某某和姓晏的打电话问李甲被打的事怎么解决,后来双方发生了打架。1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17点40分左右,看到从万达由西向东跑过来的两名男子各拿一把50公分左右的砍刀,上了一辆白色本田车。18、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五点多,其听到店外一声巨响,像是玻璃破裂的声音,看到五楼楼道有很多人乱跑,一男子后面有二、三个男子追,其中一男子背部有很多血。四楼走道一个身上都是血的男子被两个保安扶着走。艾仕墙纸店门口有碎玻璃,地上有很多血迹。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快下班之前,在好莱客店门口看到七、八个小男孩往办公区走,后追跑,都像“活闹鬼”。2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其听到砰的一声,到五楼505墙纸店看到一男子满脸是血坐沙发上,右耳好像被砍掉了,神志不清,往观光电梯走,接着从观光电梯上来五、六个男子将其带走。在505墙纸店旁的垃圾桶里有一把一米左右的黑色武士刀。2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其在3号门带班,四点五十,来了十几个小混混,其中一个拿对讲机。七、八分钟后慌张出了商场。其到505墙纸店门口看到有倒着的椅子和碎玻璃,店内有很多血,一男子坐沙发上全身是血,左耳掉下来了就连一块皮。四楼有一男子坐地上,腿部和背部各两处刀伤。三、书证1、手机信息短信提取内容证明:被告人姜连强和田某某就墙纸纠纷问题进一步解决的时间地点进行过商议。2、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18日案发后,被告人姜连强回到墙纸店未离开,后与公安人员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管甲当晚到派出所投案。四、鉴定意见1、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晏甲、陈甲、余某某、熊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甘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有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医院病历,报警记录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连强、管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连强、管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姜连强、管甲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姜连强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管甲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连强的辩护人关于姜连强系自首、无前科、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姜连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连强属间接故意犯罪、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连强请托管乙帮其解决民事纠纷,明知管乙纠集多人、准备在其墙纸店斗殴而不加以制止,导致多人受伤,主观故意明确,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管甲辩护人关于管甲系自首、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管甲属间接故意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甲主动联系管乙解决纠纷,并在管乙纠集多人、准备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其面对事态进一步恶化而不加以制止,发生聚众斗殴事件,致使多人受伤,主观故意明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连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九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被告人管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九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洁代理审判员:王铁勋人民陪审员:王顺丽
见习书记员:王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