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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庆、杨磊、吴甲、杜标、杜甲、李甲、杜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建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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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曾用名张大庆),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原南京市XX燃气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勇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磊,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市XX燃气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吴甲,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市XX燃气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标,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杜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甲,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杜乙,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杨磊、吴甲、杜标、杜甲、李甲、杜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及其辩护人杨勇峰,被告人杨磊,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吴亚平,被告人杜标、杜甲、李甲、杜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贾亮(另案处理)、被告人杜甲、李甲等人在本市建邺区黄山路彭生记粗菜馆门口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庆等人发生争执扭打。贾甲遂纠集被告人杜标、杜乙等人,被告人李甲纠集李丙(另案处理),被告人杜乙又纠集杜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杜甲等人一起追赶张庆。被告人张庆遂纠集他人,马甲(另案处理)闻讯后纠集被告人吴甲,后吴甲开车带着被告人杨磊及马甲、吴乙(另案处理)等人,其中马甲携带砍刀上车,至本市建邺区黄山路9号附近与张庆汇合。张庆即上车拿砍刀,带领杨磊、吴甲、马甲等人与对方进行互殴。其中,张庆持砍刀,杨磊持水果刀、吴甲用拳头进行殴打,杜标持菜刀、杜甲持剪刀、李甲和杜乙用拳头进行殴打,致吴甲右肩部受伤、杨磊胸部及右上臂受伤、杜丙右大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甲、杜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庆、杜标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磊、吴甲被抓获。被告人杜甲、李甲、杜乙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2月26日、2012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杨磊、吴甲、杜标、杜甲、李甲、杜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马甲、杜丙、李乙、李丙、程某某、吴丙、徐某某、赵某、马乙、张甲、闻某某、周某某、马丙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资料,物证照片,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身检查笔录,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纠集他人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磊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吴甲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携带器械并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杜标、杜甲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李甲、杜乙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杨磊、吴甲、杜标、杜甲、李甲、杜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庆的辩护人关于张庆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甲辩护人关于吴甲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吴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甲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携带器械,且驾车带领他人及器械至斗殴现场,并积极参与斗殴,其不属于从犯地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七名被告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庆、杨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杜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甲、李甲、杜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甲、杜甲、李甲、杜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杨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吴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杜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真国代理审判员:沈智慧人民陪审员:徐堃

见习书记员:王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