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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修华、刘付志、刘甲、刘乙、石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建刑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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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修华(绰号晶),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付志(绰号老鼠),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甲(绰号利军),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乙,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石甲,男,1993年7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展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修华、刘付志、刘甲、刘乙、石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修华、刘付志、刘甲、刘乙、石甲以及石甲辩护人展修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修华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某某广场“大玩家溜冰场”溜冰时,与段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被段殴打,刘修华遂与刘付志、刘甲、刘乙、石甲、刘己(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找对方报仇,刘付志打电话纠集刘丁(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后刘修华、刘付志、刘甲、刘乙、石甲、刘己到万××广场附近一苏果超市购买五把水果刀,刘修华、刘付志、刘乙、刘己、石甲各分得一把水果刀,后石甲将水果刀给了刘甲,与前来帮忙的刘丁及刘丙、刘庚(均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后,在万某广场一楼与段某某及高某某、刘壬(均另案处理)发生殴斗,其中刘修华、刘付志、刘甲、刘己持水果刀参与殴斗,致高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17日14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某某广场将被告人刘乙抓获。案发当晚,被告人刘修华前往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兴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至本市鼓楼区郁金里小区和北圩路教工新村,将被告人刘付志、刘甲、石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修华、刘付志、刘甲、刘乙、石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水果刀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调取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苏果超市销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刘丁、刘戊、刘己、刘庚、陈某、刘辛、石丙、石丁、沈某、王某某、高某某、段某某、刘壬的证言,被告人刘修华、刘付志、刘甲、刘乙、石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修华、刘付志、刘甲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乙、石甲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且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均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五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修华、刘付志、刘甲、刘乙、石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修华、刘付志、刘甲、刘乙、石甲共同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修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付志、刘甲、刘乙、石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关于其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的辩解,经查,其明知他人报警,证据不足,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甲的辩护人提出石甲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对方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石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乙、石甲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住所地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修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刘付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洁代理审判员:王铁勋人民陪审员:王顺丽

见习书记员:王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