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中国。被告人李新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丙。辩护人孟军,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中国、李新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中国及其辩护人孟军,被告人李新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胡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同学周某与邹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胡某某遂纠集人员相约与邹某纠集的人员进行斗殴,斗殴中,胡某某被打伤。2012年9月30日晚,胡某某因在上次斗殴中被打伤,遂纠集被告人杨中国、李新龙,被告人杨中国、李新龙又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持木棍、铁锨等械具,与邹某通过冯某某纠集的宋某甲、宋某乙、朱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匕首、砍刀、甩棍等械具,双方相约在泗洪县瑶沟乡官塘老收费站处进行斗殴。在相互斗殴中,致宋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另查明,被告人杨中国、李新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中国及其辩护人孟军,被告人李新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某、邹某、宋某乙、夏某、周某某及冯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供述,未到庭证人宋某甲、胡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国、李新龙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中国、李新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中国、李新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中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中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中国首次于2013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至指定地点询问时虽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杨中国在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前,公安机关已于2012年10月1日通过对胡某某询问掌握了被告人杨中国相关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杨中国的如实供述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中国、李新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中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被告人李新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光人民陪审员:于先富人民陪审员:陈宏友
书记员:张寒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