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已判刑)因乘坐出租车与周某某、周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通过电话相互辱骂。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马某某纠集沈某及刘某、王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王某甲等人与周某某、周某某相约到245省道附近斗殴,因周某某、周某某未去,致双方斗殴未果。2012年11月8日22时许,马某某与周某某通过电话后,得知周某某等人在泗洪县青阳镇河滨花都小区,遂纠集被告人赵某及刘某、王某某、朱某某、沈某、王某甲等人。马某某安排沈某及刘某提供砍刀,安排被告人赵某驾车将马某某等人送至泗洪县青阳镇河滨花都小区。后在该小区西门北侧,马某某等人围住周某某、周某某,并持砍刀将二人砍伤,后被告人赵某又开车将马某某等人带至西郊公园,在西郊公园处马某某等人继续对周某某、周某某实施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马某某、刘某、王某某、朱某某、沈某、王某甲等人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施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提出其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未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犯罪事实、联络方式以及藏匿地址,不能认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故对被告人赵某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光代理审判员:袁海鸿人民陪审员:韩继祥
书记员:李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