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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段同斌、李在学、李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建刑初字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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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同斌,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在学,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南京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甲,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南京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同斌、李在学、李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同斌及其辩护人张振伟、被告人李在学及其辩护人钱克智、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段同斌、李在学的辩护人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段同斌与被害人李丙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开后又电话约定见面理论。期间,被告人段同斌纠集了被告人李在学、李甲以及夏甲(另案处理)等人。后双方在本市建邺区松花江东街99号1幢附近碰面,被告人段同斌与被害人李丙互殴,被告人李在学、李甲等人持砍刀、铁棍殴打被害人李丙及其同伴李乙、李丁、夏乙等人,致李丙左侧胸部及上臂开放性伤口,左肱骨中上段骨折,颈部右侧开放性伤口,腰1、2左侧横突骨折;致李丙背部四处开放性伤口、左膝开放性伤口、右上臂开放性伤口;致李丁背部被砍伤,背部伤口遗留疤痕长度超过10厘米;致夏乙右大腿深度刺伤。经对李丁进行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段同斌案发后即逃匿,2012年5月10日返回住所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段同斌赔付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均予以谅解。被害人李乙、李丙、夏乙未配合司法机关对自身所受伤害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同斌、李在学、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院诊疗记录、物证照片、人身伤害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胡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乙、李丙、李丁、夏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同斌、李在学、李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同斌、李在学、李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同斌、李在学、李甲共同参与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同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学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甲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材料认为其具备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李甲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段同斌的辩护人关于段同斌是在准备投案的过程中被抓获,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同斌犯罪后逃匿,期间,其就家中事务及工程事务向妻子和朋友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不能表明其具有投案的意愿,被告人段同斌系在逃匿两个多月返回住所后被抓获,并非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段同斌的辩护人关于段同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在学的辩护人关于李在学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同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在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真国人民陪审员:金茂林人民陪审员:徐堃

见习书记员:李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