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晚7时许,胡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与徐某某(已判刑)在本市京口区花园新村因会车发生矛盾,后朱某某纠约祁某(另案处理)等人,徐某某纠约蔡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相约斗殴,因警察到场,双方离开。后胡某某和蔡某再次相约在本市京口区水龙吟商务会所附近斗殴。当晚8时许,胡某某纠约朱某某等数人在该会所门口马路旁等候,蔡某纠约了被告人田某及徐某、许某、薛某、蒋某(均已判刑)、梅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坐徐某某、薛某驾驶的汽车至水龙吟商务会所门口,被告人田某及蒋某等人均持砍刀等工具下车追砍胡某某等人,胡某某等人跑入水龙吟商务会所内躲避。蔡某等人驾车离开途中又与胡某某相约斗殴,并驾车返回水龙吟商务会所,因见胡某某等数十人持砍刀等工具在路边等候,徐某某、薛某未停车,先后两次开车冲撞胡某某等人,胡某某、朱某某等人遂用石块、砖头、灭火器等物扔砸徐某某、薛某驾驶的汽车,致汽车玻璃破碎。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蔡某、郑某、胡某某、薛某、徐某某、胡某、朱某某、陈某、许某、祁某、施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田某在前罪判处的刑罚管制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管制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管制二十三天。(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管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莉莉人民陪审员:牟春艳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书记员:范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