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叶金兵(系被告人父亲),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辩护人詹莹莹,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黄小玲(系被告人母亲),女,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辩护人陈妲,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和法定代理人叶金兵、周某乙和法定代理人黄小玲及辩护人詹莹莹、陈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叶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要求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要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22时许,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天地幼儿园附近,被告人叶某甲、周某乙与雷云(已判决)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欲纠集多人斗殴。后被告人叶某甲、周某乙纠集了童某、郑某、杨某等人,雷云纠集了陈波、王鑫(已判决)等人。在斗殴现场,被告人叶某甲、周某乙见雷云、陈波、王鑫等人手持木棍、铁棍,因害怕而逃离了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雷云、陈波、王鑫用木棍、铁棍将被害人罗某(被告人叶某甲、周某乙一方人员)手臂打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前往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甲、周某乙及另案已决犯雷云、陈波、王鑫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郑某、童某、杨某、李某、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被告人周某乙的自首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周某乙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叶某甲、周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周某乙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争霸,纠集多人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周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甲、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燕玲
代书记员:张肖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