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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珲刑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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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龙井市,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2年11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同年12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12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至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通过各种途径,先后获得三支步枪,并将其藏匿于珲春市白山信通煤业厂区锅炉房内。2012年10月,杨某得知公安机关开展缉枪缉暴活动,便将上述三支步枪交由被告人徐某某处理。随后,徐某某将该三支步枪分别藏匿于白山信通煤业办公楼东侧地沟里、北侧垃圾坑内,以及办公楼厨房的天棚上。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涉案三支步枪均为制式气步枪,均应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于同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收缴并没收了涉案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枪支(照片),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没收物品专用票据,枪支鉴定书,自首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属自首,并考虑到其实际持枪期间相对较短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可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二被告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杨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及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金哲锋人民陪审员:崔元吉人民陪审员:金光善

书记员:崔洪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