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3年8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借款为目的,通过互联网联系卖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等手续。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4月9日投案自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3年8月2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大兴区旧宫镇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汇款记录、通话记录,扣押、返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单位机构证明,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崔洪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