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涉案铲车系犯罪所得而拒不交付侦查机关的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虽犯有前科,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终能将涉案铲车交付侦查机关,以此挽回另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金哲锋
书记员:崔洪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