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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金某某、崔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珲刑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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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崔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某某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崔某某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无异议,且其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彦斌

书记员:安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