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雷,男,1989年1月10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九台市,捕前住九台市。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2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2日由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解回,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吉、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李雷谎称其朋友王某有意低价转让珲春市拆迁集资楼,分别以王某、李雷的名义与被害人郎某某、杨某某(郎某某的儿媳)签订转让协议书,分5次共骗取所谓预付款人民币923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雷在珲春市学苑小区鸿杨生态装饰店,以卖环亚山城某楼房房号为由,骗取关某、申某某夫妻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人李雷在珲春市聚昇寄卖行,将其从珲春市新羽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台别克英朗轿车(吉HL62**号)抵押给被害人郎某,骗取人民币679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雷在珲春市农业银行附近,将其在珲春市新羽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台现代IX35越野车(吉H636**号)抵押给崔某,骗取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人李雷在珲春市相思鸟按摩院,将其从珲春市豪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台尼桑奇骏小型客车(吉HL66**号)抵押给郑某,骗取人民币21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李雷在吉林省九台市万马修配厂内,以伪造的李刚身份从长春市租赁一台别克轿车并附以其他伪造的证件抵押给张某,骗取张某人民币28500元。综上,被告人涉案6起,涉骗金额共计24.9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8日在九台市将其抓获归案,并扣押了其作案所用之物(以其本人照片和李刚名字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正本和副本以及办理假证人的联系名片各一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郎某、杨某某、关某、申某某、崔某、郎某某、郑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尚某某、徐某某、常某某、鲁某某、张甲的证言,书证(购房、买卖车辆)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租车合同、收条、欠条、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公安机关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抓获经过、工作记事、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李雷所犯诈骗罪判处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用之物以其本人照片和李刚名字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正本和副本以及办理假证人的联系名片各一件,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先代理审判员:穆虹宇人民陪审员:杨士俊
书记员:朴京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