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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安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珲刑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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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抵押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安某某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对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并做证据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金哲锋

书记员:朴京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