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磐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于200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磐石县。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告人祖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于同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于同年3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祖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经预谋,于2011年12月24日9时许驱(借)车至珲春市。当日9时30分许,在珲春市新安街德正土特产商店,祖某某、郭某某假装顾客,孙某某开车接应,郭某某以购买蛤蟆油为名分散售货员的注意力,祖某某以故意支付“缺省货款”致售货员重复点钞并借售货员点钞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100元面值和零钞混叠的人民币700元(上、下100元面值,下同)调包“缺省货款”的方式,骗得蛤蟆油3市斤;同日10时30分许,在珲春市新安街李大蛤蟆店铺,孙某某、郭某某假装顾客,祖某某开车接应,郭某某以购买蛤蟆油为名分散售货员的注意力,祖某某以故意支付“缺省货款”致售货员重复点钞并借售货员点钞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100元面值和零钞混叠的人民币600元调包“缺省货款”的方式,骗得蛤蟆油3市斤。得手后,三被告人驱车逃离珲春市。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骗蛤蟆油6市斤价值人民币1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祖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于同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于同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蛤蟆油5.55市斤并返还德正土特产商店(返还2.8市斤)及李大蛤蟆店铺(返还2.75市斤)。另查明,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三被告人另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4月9日被山东省定陶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同年4月2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法于2012年8月16日对被告人祖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对被告人郭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对被告人孙某某以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因被告人郭某某确系患有尿毒症(术后),不宜收监执行,定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2012)定刑执字第128号决定书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被告人祖某某、孙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解回珲春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在侦查阶段供认在案,且有证人潘家、孙振红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3)敦刑初字第104刑事判决书及其释放证明书(存根),(2012)定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定刑执字第129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自首证明,羁押证明,视听资料,涉案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因前诈骗罪、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遂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其中,被告人祖某某、孙某某的前罪刑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执行完毕;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郭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祖某某另犯有前科,三被告人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以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故酌定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等,被骗商户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三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此,三被告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的并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诈骗罪、盗窃罪所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祖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金哲锋人民陪审员:金光善人民陪审员:杨士俊
书记员:朴京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