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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全某某、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珲刑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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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1985年1月3日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图们市,中等专业学校或中等技术学校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珲春市。被告人金某甲,女,1983年7月16日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珲春市。被告人全某某、金某甲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6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7月1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金某甲,以及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李康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通过涉案行为获利35万余元,应以35万余元认定其诈骗数额。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并结合涉案赃款的追缴情况等,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全某某、金某甲在位于珲春市新安街建设银行2号楼2单元201室的其住处跨国行骗。在该过程中全某某购得韩国公民人身信息(含电话号码)和网络电话转换器,并纠集金某乙和李某某等人;金某甲从其上线处联系取得韩国银行账户(俗称“冰箱”等,以下代称“冰箱”)提供给全某某。具体行骗流程为,全某某利用网络电话转换器将国内电话号码伪装成韩国电话号码后自行或指使金某乙、李某某以该号码随机拨打韩国公民人身信息中的电话号码,拨通后便冒充韩国小额贷款公司或韩国银行职员,以办理贷款需交纳手续费等为由诱使对方将一定数额韩币存入指定“冰箱”里,再由金某甲等确认“冰箱”存储情况后,在金某甲上线的操作下,经过取款、汇兑、汇款等一系列过程,先行扣除“冰箱”费、取款费和其他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入金某甲卡号为62284810307********(以下简称“5314卡”)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里。另查明,被告人全某某、金某甲系夫妻关系,涉案赃款由金某甲以除5314卡之外另开卡号为62284510300********(以下简称“3417卡”)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方式分户管理。全某某、金某甲具体单笔诈骗得手后由金某甲上线将赃款转入5314卡,金某甲从中再行扣除“冰箱”费后将余款转入3417卡。经核实,2012年3月至同年6月11日期间,“冰箱”费、取款费合计发生人民币约20万元,另3417卡分22笔累计转入赃款人民币358250元,涉案金额约计人民币6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金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全某某、金某甲处追缴人民币360000元,扣押价值合计人民币约20万元的一辆别克牌轿车和一辆东风日产牌轿车,涉案款、物均未随案移送至本院(其中,追缴的赃款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车辆由公安机关送交财政部门)。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金某甲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郑某某、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相关金融机构查询单(含尾号为5314卡、尾号为3417卡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等),涉案韩国人信息汇编,扣押物品清单,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及财政部门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全某某提出的自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共同犯罪部分承担全部原则,被告人全某某应对涉案共同犯罪的全部行为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依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共同犯罪涉案金额已超过人民币50万元,应以此认定其诈骗犯罪数额,故该自行辩护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在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全某某虽购买设备、组织人员实施诈骗,但从本案的个案特征分析,其行为系属一般的事务性行为,相较于被告人金某甲取得、提供韩国账户,管理、分配赃款的行为,存在着本质的差别,起到次要作用,可认定被告人全某某为从犯。再鉴于被告人全某某、金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已追缴相当于涉案数额的款、物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全某某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金哲锋代理审判员:姚伟代理审判员:安春谊

书记员:安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