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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珲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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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3年12月13日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1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本案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且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其家属退赔得以挽回,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杨某所犯诈骗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先人民陪审员:崔元吉人民陪审员:金光善

书记员:朴京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