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3月18日生,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本案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诈骗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先
书记员:崔洪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