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被告:刘某甲。
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和被告刘某甲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刘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谢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归被告刘某甲,案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儿子刘某乙继续由谢某抚养。现由于婚生儿子刘某乙提出愿意与父亲刘某甲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变更由被告刘某甲携带抚养。
被告刘某甲辩称,他与原告离婚时,儿子是判决给原告携带抚养,当时儿子比较小,因原告照顾不周,儿子在2008年至2010年由他抚养,后原告将孩子带回老家生活及读书,现在孩子想来广州读书,愿意跟他一起生活,他同意儿子变更为由他携带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和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刘某乙。2005年间,刘某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11月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准许谢某和刘某甲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谢某抚养,刘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7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谢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以(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间,刘某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归被告刘某甲,案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以(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甲要求变更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乙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到广州读书,愿意跟父亲刘某甲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时,婚生儿子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谢某携带抚养,现儿子跟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父亲刘某甲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此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在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生儿子刘某乙变更由被告带养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婚生儿子刘某乙的部分抚养费,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婚生儿子刘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儿子刘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可行,本院予以准许。为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谢某和被告刘某甲的婚生儿子刘某乙变更由被告刘某甲携带抚养。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谢某每月负担婚生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儿子刘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燕清
书记员:吴素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