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梁某乙和梁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2010年1月9日因本案致轻伤,系本案被害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学、蔡华荣,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王冬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谭建林,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学、蔡华荣,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冬梅,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谭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被害人梁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夜色歌舞厅(又称夜色俱乐部)消费期间,与同案人吴翊伦(已判刑)发生纠纷。2010年1月7日凌晨,同案人吴翊伦、叶锦君(已判刑)与被害人梁某甲相约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被害人梁某甲的住处附近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随后,同案人吴翊伦、叶锦君纠合了被告人郑某、林某和同案人陈孔波、黄志荣、瞿洪代、范启荣、赖相发(均已判刑)、邓志盛(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水管、电击棒等作案工具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203号门前附近等候。后在与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协商过程中发生打斗。被告人郑某、林某及同案人持上述工具或用拳脚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梁某乙被送医院抢救并于2010年1月9日不治死亡(经鉴定,梁某乙符合被钝物打击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致被害人梁某甲受轻伤(经鉴定,其头部、左小腿有被钝器暴力所致的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梁某乙为城市居民。被害人梁某乙于2010年1月7日被打伤后送往广东省中医院抢救,同月9日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及特重型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3814.89元。被害人梁某乙死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年满67周岁,共育有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两名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为城市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于2010年1月7日被打伤后送医院治疗,同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359.53元。2010年3月5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伤势为拾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同案人吴翊伦、陈孔波、叶锦君、黄志荣、赖相、黄兆华发共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5万元,同案人邓志盛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林某通过家属各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了2万元,共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或宣读,并经控、辨双方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刑事部分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东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林某的身份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郑某、林某的相关情况。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对同案人的判决情况。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0)004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穗公荔刑技法尸(20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乙的死亡原因。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穗公荔刑技法活(2010)8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甲的损伤程度和损伤部位。7、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12月30日晚,其在夜色俱乐部消费与吴翊伦发生口角,后于2010年1月7日凌晨,其接到叶锦君电话相约其在案发地点进行商谈,其和哥哥梁某乙及一朋友到了现场不久,就被叶锦君等人持铁棍、电击棒等工具殴打,其被电击棒电击并被铁棍殴打,后其由妻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8、同案人吴翊伦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12月30日晚,被害人梁某甲到其工作的夜色俱乐部消费时与其发生口角。2010年1月7日凌晨其和叶锦君纠合了被告人郑某、林某等人来到上述的案发地点,并持携带的铁水管、电击棒等物品殴打到现场的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后分别逃离现场的事实。9、同案人叶锦君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12月30日晚,被害人梁某甲到其工作的夜色俱乐部消费时与吴翊伦发生口角。2010年1月7日凌晨其和吴翊伦纠合了被告人郑某、林某等人来到上述的案发地点,并持携带的铁水管、电击棒等物品殴打到现场的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后各人分别逃离现场的事实。10、同案人陈孔波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月7日凌晨,在吴翊伦和叶锦君的纠合下,其和被告人郑某、林某等人携带铁水管等工具,来到上述的案发地点,殴打到现场的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后各人分别逃离现场,并证实到场的每个人都有围上去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郑某、林某是用拳殴打被害人的事实。11、同案人范启荣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月7日凌晨,在叶锦君、吴翊伦的纠合下,其和被告人郑某、林某等人携带铁水管等工具,来到上述的案发地点,殴打到现场的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后各人分别逃离现场,并证实被告人林某参与了打架;其目睹了被告人郑某下出租车后将钢管交给陈孔波,瞿洪代、黄志荣、陈孔波等人当时都有拿钢管的事实。12、同案人黄志荣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月7日凌晨,在叶锦君、吴翊伦的纠合下,其和被告人郑某、林某等人携带铁水管等工具,来到上述的案发地点,殴打到现场的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后各人分别逃离现场,并证实被告人林某有围上去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郑某当时与瞿洪代、范启荣、陈孔波等人各手持铁水管追打被害人的事实。13、同案人瞿洪代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月7日凌晨,在叶锦君、吴翊伦的纠合下,其和被告人郑某、林某等人携带铁水管等工具,来到上述的案发地点,殴打到现场的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后各人分别逃离现场,并证实被告人郑某、林某等人对倒在地上的两名被害人拳打脚踢及用铁水管殴打的事实。14、同案人赖相发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月7日凌晨,在叶锦君、吴翊伦的纠合下,其和被告人郑某、林某等人携带铁水管、电击棒等工具,来到上述的案发地点,殴打到现场的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后各人分别逃离现场的事实。15、同案人黄兆华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月7日凌晨,在叶锦君、吴翊伦的纠合下,其和被告人郑某、林某等人携带铁水管、电击棒等工具,来到上述的案发地点,殴打到现场的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后各人分别逃离现场的事实。1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月7日凌晨,在叶锦君、吴翊伦的纠合下,其和其余的同案人来到了上述的案发地点,随行的同案人有携带铁水管等工具,殴打到现场的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后各人分别逃离现场,其没有动手打两名被害人,但其知道是要去打架的事实。1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月7日凌晨,在叶锦君、吴翊伦的纠合下,其和其余的同案人来到了上述的案发地点,随行的同案人有携带铁水管等工具,殴打到现场的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后各人分别逃离现场,其没有动手打两名被害人,但其知道是要去打架。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其在现场收拾了几根铁管后将铁管丢进珠江,并稍后回到现场查看被害人的情况的事实。(二)民事部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梁某甲提交的证据有:(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执字第502-507号执行裁定书、身份证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梁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关系;被害人梁某乙急救医疗费用为13814.89元;被害人梁某甲被钝物打伤致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0年1月7日入院治疗2010年1月13日出院,目前左踝骨关节功能轻度受限;梁某甲的伤势为十级伤残,评残费为700元以及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359.53元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某、林某均称虽然有到现场,但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2009年1月7日凌晨,在同案人吴翊伦与叶锦君的纠合下,被告人郑某、林某和其余同案人来到上述案发地点与被害人梁某甲进行商谈,商谈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林某一方对被害人梁某甲以及到现场的被害人梁某乙进行殴打,且被告人郑某、林某均明知是去打架的情况下参与了打斗,应对持械故意伤害两被害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共同的责任。两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伙同他人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林某在同案人吴翊伦、叶锦君纠合下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林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林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梁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其中被告人郑某、林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损失数额为:1、丧葬费22843.5元(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07.25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477956元(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897.80元计算二十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81.95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893.53元计算十三年再除以两人);4、交通费酌情给予500元;5、急救医疗费用13814.8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5296.33元,扣除同案人吴翊伦、陈孔波、叶锦君、黄志荣、赖相发、黄兆华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25万元,同案人邓志盛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2万元以及被告人郑某、林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4万元,被告人郑某、林某及其同案人仍需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25296.3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林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轻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其中被告人郑某、林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359.53元;2、评残费700元;3、护理费240元;4、残疾赔偿金47795.6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20年×10%);5、梁某甲的误工费6650元(按照3500元/30天×57天计算)、吴颖的误工费695元(按照2980元/30天×7天计算);6、交通费酌情给予500元;7、残疾辅助器费900元;8、营养费酌情给予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50元/天×7天计算)。上述费用合计67690.13元,被告人郑某、林某和各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林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325296.33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赔偿67690.13元。被告人郑某、林某和各同案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瑞华人民陪审员:何惠芳人民陪审员:邓凯儿
书记员:陈金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