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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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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横路34号佳乐商店内,与被害人艾某提江•买买提江、吾布里卡斯木•艾麦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马某持商店内的水果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艾某提江•买买提江面部、双上肢和右足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致被害人吾布里卡斯木•艾麦提背部和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执勤见证、到案经过,被害人艾某提江•买买提江、吾布里卡斯木•艾麦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刘某、麦某、李某、秦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31、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汉根代理审判员:黄慧珊人民陪审员:江炜

书记员:赵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