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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田某、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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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雷。2006年11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再柱)。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雷、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闾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人唐雷、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两原告人依法向我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经审查后我院于2013年9月18日同意两原告人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7时许,因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勒索本市荔湾区海南村广珠西线桥下花木装卸场场地管理人员未果,遂纠集了被告人唐雷、田某等人,持砍刀、铁管等工具殴打在上述装卸场的被害人王某、闾某等人,致两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闾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左胸腹部、左上臂及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左侧股骨、胫骨骨折,被锐器砍切作用致双上肢、臀部及右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创,造成其神经、肌腱断裂并影响功能,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致被害人王某被锐器砍切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创,造成尺骨、桡骨骨折及神经、肌腱断裂并影响其功能,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9月26、27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田某、唐雷。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唐雷、田某及两名同案人通过家属共同向被害人闾某、王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唐雷、田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同意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临澧县公安局陈二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宜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中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等材料,我院作出的(2006)荔法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英德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闾某的陈述及其分别辨认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分别辨认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刘某、陈某、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2)557号、55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唐雷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田某照片的笔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唐雷照片的笔录,《问话笔录》、《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雷、田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雷、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雷、田某主动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唐雷、田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圆圆人民陪审员:陈金强人民陪审员:陈秀琼

书记员:钟浩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