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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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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提供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汤某照片的笔录,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55、55(补)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同案人张某斌、张某宝的供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瑞华

书记员:钟浩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