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欧永健,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甲、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彭某并非预谋犯罪,且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其余两名被告人一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刘某甲、陈某甲于2013年5月2日与被害人冯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于同日支付冯某甲赔偿款35000元,并取得冯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现场照片,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陆某、高某、刘某乙、陈某乙、姚某、张某、冼某平、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彭某、刘某甲、陈某甲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甲、陈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刘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圆圆
书记员:钟浩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