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晏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警医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甲、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甲、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晏某乙赔偿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何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甲、晏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的照片笔录;证人李某乙、杨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现场录像、治安监控视频;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及谅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甲、晏某乙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甲、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甲、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甲、晏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此纠纷的引起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甲、晏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2、被告人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慧珊
书记员:赵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