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许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梁某甲、蒙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梁某甲、蒙某甲到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18号y4k娱乐城c98房饮酒娱乐,期间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许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划向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梁某乙右上肢及右胸壁有锐器作用所致的软组织创伤;并致被害人蒙某乙左手腕有锐器所致的创伤,创伤致左腕关节囊破裂、桡动脉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拇长展、拇短伸、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影响左腕关节及左拇指运动功能。经鉴定,以上两人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受伤后到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055.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受伤后到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671.44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梁某甲、蒙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陈某甲、关某、陈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265号、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ja74148843、ja74206266,出院收款结算单no0011310,工资收入证明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ja74206273、ja74148719,考勤确认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蒙某甲身体致其轻伤,对梁某甲、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应赔偿原告人梁某甲、蒙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实际损失为准。经本院查证,被告人许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承担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以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其医疗费为9055.91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人住院留医10天,由其亲属王某芳进行护理,王某芳的月工资为4000元,按照原告人梁某甲的请求,确定王某芳的误工费为12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人住院10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即为50元×10天=5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复诊情况,酌情给予200元;(5)营养费,根据被告人的伤情,酌情给予1000元。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021.91元。被告人许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承担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以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其医疗费为7671.4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人单位出具的出勤情况以及病情,故误工费酌情计算2个月,原告人月工资为7782.66元,故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15565.32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人住院5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即为50元×5天=25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复诊情况,酌情给予200元;(5)营养费,根据被告人的伤情,酌情给予100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68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蒙某甲要求的其他多于法定赔偿数额或不能提供赔偿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021.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686.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汉根代理审判员:黄慧珊人民陪审员:何惠芳
书记员:赵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