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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诉黄×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一初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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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韦× 被告黄×

原告韦×与被告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尹嘉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与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诉称,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黄×玉(2003年8月10日出生)、黄×涛(2005年5月1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监护,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后,被告忙于工作而对两个婚生子疏于关爱,未尽教育管理责任,导致两个婚生子经常迟到、旷课,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原告韦×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原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子,且原告于2006年3月按国家计生管理规定已经做了绝育手续,已无法再生育。综上原因,为使婚生子得以健康成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玉、黄×涛由原告韦×抚养、监护。原告韦×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韦×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离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在鹿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4.柳州市×路小学出具的证明及柳州市×路第×小学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黄×玉与黄×涛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无故旷课4天,被告没有尽监护责任;5.鹿寨县导江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韦×于2006年3月12日在鹿寨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绝育手术,已无法再生育;6.《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韦×与被告黄×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黄×玉、黄×涛随被告生活,且由其抚养。

被告黄×辩称,在离婚时,原告与被告已经协议约定了婚生子黄×玉、黄×涛随被告生活,且由其抚养。被告目前从事个体菜贩的工作,月收入有2000元,且被告家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每年可得300斤谷子,完全能保障两个婚生子的学习、生活所需。此外,原告的生活作风有问题,若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婚生子为了转学造成旷课,被告不存在未尽监护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3年8月10日生育长子黄×玉,于2005年5月19日生育次子黄×涛。2006年3月12日,原告在鹿寨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了女扎绝育手术。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黄×玉、黄×涛随被告生活,且由其抚养。离婚后,婚生子黄×玉、黄×涛随被告生活,且由被告抚养。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婚生子黄×玉、黄×涛旷课4天。之后,原告以被告对婚生子未能尽到教育的义务为由,要求婚生子黄×玉、黄×涛随其生活,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柳州市主城区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被告在柳州市主城区从事个体菜贩工作。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未完全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导致婚生子旷课4天,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未能继续生育小孩,原告又有抚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变更婚生子黄定玉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诉请变更婚生子黄×玉、黄×涛全部由其抚养,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无能力抚养婚生子、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婚生子等不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情形,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婚生子黄×涛与被告的抚养关系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黄×玉变更随原告韦×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负担12.5元,由被告黄×负担1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俊宇

书记员:尹嘉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