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广州市南沙区鹿岛精机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泽滔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