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在广东省中山市(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5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刘某在案中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