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南检公刑诉(2013)0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是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此行为具有相当危险性,故被告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