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广州市南沙区某镇某办公室员工,住广州市番禺区工业路(户籍在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的情况下,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被告人陈某在案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不符合缓刑条件,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