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是广州市南沙区宜华林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喝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身体血液的酒精含量高达247.8毫克/100毫升,其社会危害性大,故对其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泽滔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