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现住广州市南沙区璧珑湾花园工地(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