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婺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忠。
上诉人李淑娟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淑娟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李淑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葵审判员: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朱红彦
代书记员:朱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