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碧娥。2012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金光。199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际福。2009年7月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吴姚琴。2012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余建军。2012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成某。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窦革文。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吴姚琴、刘际福、余建军、王某甲、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窦革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金浦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刘际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义乌市德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由被告人汪金光负责管理。汪金光叫被告人成某管理公司的事务,叫沈霞做团队,发展会员、做市场。德泽公司规定在公司的营销网站上注册成会员才能购买产品,交人民币2000元为A级会员、交人民币6000元为B级会员、交人民币1万元为C级会员,三种会员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老会员推荐发展新会员挂在老会员下面成为下级,老会员发展两个新会员,可以拿12.5%的互动奖。沈霞为德泽公司的第一个会员,沈霞发展了被告人王某甲、盛久林成为她的下级,王某甲发展了被告人刘际福、吕某成为他的下级,盛久林发展了黄某甲,这些人又再发展其他会员,这样一级一级发展下去,公司推销一些保健品等。2012年4月初,浙江天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碧娥经被告人刘际福介绍认识德泽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汪金光,经商谈由天荣公司提供“思凯普瑞”直饮机给德泽公司,德泽公司通过会员平台进行销售。2012年5月6日,天荣公司与德泽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原德泽公司(2012年4月28日决定解散)营销团队及网络结构后台结算和系统软件全部移交给天荣公司,德泽公司在过去市场运作中所遗留的奖金和产品由天荣公司全权承担处理等,被告人金碧娥与被告人吴姚琴代表双方签字。事后,汪金光、吴姚琴、刘际福、沈霞、王某甲、吕某、黄某甲等人到浦江天荣公司办公,专门负责天荣公司产品的营销。营销团队分市场部、行政部、教育部、后勤部、统计部等部门。被告人金碧娥系天荣公司的董事长,营销团队的营销方式都必须向她汇报;被告人汪金光负责营销团队的市场运营;被告人吴姚琴系董事长金碧娥特别助理和行政部总经理,代表金碧娥管理营销团队的事情等;被告人余建军系市场部负责人,市场部分市场一部、市场二部,负责市场开发、发展管理新会员营销产品等;被告人刘际福系市场一部经理,成员被告人王某甲、吕某;黄某甲系市场二部经理,成员盛久林、应芝;被告人成某负责客服人员进行网络平台后台的管理。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吴姚琴、余建军、刘际福、王某甲等人沿用德泽公司的营售模式以推销“思凯普瑞”直饮机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10000元等不等金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成立报单中心,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及缴纳费用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还通过组织听课、观看视频等形式引诱、劝说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奖金发放前提是会员有销售额,销售额通过新的客户交款注册成会员实现。奖金发放以人民币2000元为一个计算单位,实行双轨发展两个市场形成平衡,以小的市场业绩的12.5%计算互动奖。另外公司还有辅导奖,会员一个月内推荐了8个会员就能拿到上面三代中每一代的互动奖收入的10-20%。互动奖、辅导奖总和每天人民币1万元封顶,除去16%的手续费和税收。被告人金碧娥等人后发现奖金发放过高,实施A级会员加人民币300元、B级会员加人民币800元、C级会员加人民币1000元才能拿到公司产品,并对会员注册账号、奖金发放比例和奖金发放的代数等方案进行多次修改。截止案发,网站会员总数为37,276个,报单会员为110个。在2012年5月1日01:17:13至2012年06月12日10:44:43时间范围内,所有会员收入项总额为306,791,970.80、支出项总额为303,461,997.00。在2012年5月1日01:26:08至2012年6月10日11:41:46时间范围内,成功提现总金额为7,946,226.35,网站共存在132级用户层级。在2012年6月2日02:00:40至2012年06月13日17:48:11时间范围内,所有会员收入项总额为1,252,419.60、支出项总额为1,104,570.94在2012年6月2日09:50:16至2012年6月13日17:48:11时间范围内,成功提现总金额为28,975.00,网站共存在27级用户层级。其中被告人刘际福、余建军、王某甲等人均成立报单中心,并分别发展会员人数达100人以上且层级为三级以上。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用该违法所得购买了人民币40余万元的浙K×××**奥迪A6轿车一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吴姚琴、刘际福、余建军、王某甲、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吕某、王某乙、傅某、腾某、王某丙、朱某甲、赵某甲、倪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赵某乙、吴某甲、梁某、费某、赵某丙、朱某乙的证言,合作协议,收条,天荣公司通讯录,辨认笔录;2、证人徐某甲、狄某、邬某、楼某、王某丁、沈某甲、于普玲、虞某、屠某、陆某甲、于某、李某甲、徐某乙、胡某甲、厉静英、金某、沈某乙、朱某丙、杨某、孙某、胡某乙、朱某丁、裘某、吴某乙、张某、鲍某、华某、陈某乙、陈某丙、高某、陈某丁、李某乙、涂某、陆某乙、俞某、徐某丙、洪某、徐荷仙的证言;3、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证人金某、郭某的证言,收据,网络平台截图;4、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分局的相关材料,证人邵某、钭某、倪某乙、胡某乙、应某的证言,网络平台截图;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浙江天荣网络传销管理系统部分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光盘;7、盘石司鉴(2012)物检字第157、199、200号及司法鉴定补充说明;8、会员账号情况及光盘;9、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浦江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浦江支行、中国银行浦江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浦江支行交易查询明细;10、机动车信息;11、调取证据清单、德泽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相关资料;12、注销公告;13、罪犯档案资料;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23日用违法所得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403564元的浙K×××**奥迪A6轿车。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浦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该车被王某甲的驾驶员被告人窦革文从浦江开至安徽省铜陵市。2012年8月7日,浦江县公安局在询问被告人窦革文时,告知了其该车系王某甲用犯罪所得款购买的情况后,窦革文仍予以窝藏并拒不交出该车。现该车已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窦革文供述;2、证人方某的证言;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机动车信息;6、现场辨认笔录;7、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吴姚琴、刘际福、余建军、王某甲、成某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窦革文明知是赃车,仍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系主犯;被告人吴姚琴、刘际福、余建军、王某甲、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金光、刘际福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金碧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汪金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被告人吴姚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刘际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余建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窦革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金碧娥上诉称,德泽公司平移后,相应的财务和后台软件仍掌握在原审被告人汪金光等人手上,金碧娥是销售产品收取货款,并未组织、领导传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汪金光上诉称,盘石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其不是组织、领导者,原判对其定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刘际福上诉称,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对其定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吴姚琴、刘际福、余建军、王某甲、成某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窦革文明知是赃车,仍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浙江天荣网络传销管理系统部分截图、调取证据清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光盘、盘石公司的鉴定意见、会员账号情况及光盘,银行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与原审被告人金碧娥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金碧娥、汪金光、刘际福等人组织、领导了本案的传销活动,原审被告人金碧娥、汪金光、刘际福所提本案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盘石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汪金光所提盘石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