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峰。2012年12月12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杉泉。2012年12月12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和标。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陈和标患有高血压、冠心病、椎颈供血不足、心动过速等疾病,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暂不予收押说明书。原审被告人方徐红。2012年12月12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惠玲。2012年12月12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聪辉。2012年12月12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广星。2012年12月12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丽萍。2012年12月12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长兴。2012年12月12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永杰。2012年12月12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和标、刘立峰、林杉泉、方徐红、邹惠玲、邹聪辉、陈广星、张丽萍、郭长兴、杨永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和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刘立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林杉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方徐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被告人邹惠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邹聪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陈广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张丽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郭长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杨永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立峰、林杉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立峰、林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峰、林杉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峰、林杉泉、陈和标、方徐红、邹惠玲、邹聪辉、陈广星、张丽萍、郭长兴、杨永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峰、林杉泉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准许撤诉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峰、林杉泉撤回上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胜齐审判员:卞国栋代理审判员:刘天虹
书记员:杜惠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