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建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永康市,初中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克俭,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姬崇军,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江峰,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浦江县,大专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东升,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康,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建德县,高中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飞林,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遂昌县,大专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建华,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初中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教育部经理。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丽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慧玲,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衢州市,大专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爱民,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建德县,高中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朝晖,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中,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研究生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慧庆、杨勤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肖某,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建德县,中专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商。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大专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衢州市,小学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衢州市,初中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中专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意起来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初中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志妃,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高中文化,原系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货部主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本案中故意伤害的被害人。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建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江峰、邵康、叶飞林、廖建华、乐慧玲、奚爱民、肖中、肖某、王某甲、方某甲、余某甲、何某甲、朱某甲、朱志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应建成、杨江峰、邵康、叶飞林、廖建华、乐慧玲、奚爱民、肖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代理检察员吴丽波、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应建成、杨江峰、邵康、叶飞林、廖建华、乐慧玲、奚爱民、肖中、肖某、王某甲、方某甲、余某甲、何某甲、朱某甲、朱志妃,辩护人章克俭、姬崇军、方东升、章丽芳、章丽鸿、张朝晖、杨勤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部分2010年4月,被告人应建成与被告人杨江峰、邵康及胡伟(另案处理)商议成立一个购物网站,应建成提出消费满500返500、满1000返1000,以消费额500元为一个分红权的返利模式。同年5月,被告人应建成、杨江峰、邵康及胡伟四人各出资12.5万元注册成立了金华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同年7月,被告人应建成等人以亿家公司“万家购物网”为平台开始正式营业,经营商品网络代购和网上销售,推出会员消费满500返500、满1000返1000的活动,以消费额满500元为一个分红权,亿家公司拿出前一天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平均分给每个享受分红权的会员,直到返满为止。同时规定:参加者经邀请免费注册成为万家购物普通会员后,通过直接向亿家公司网购消费满500元,或者通过万家购物网站由亿家公司代为向网上其他商家购买物品满500元,并向亿家公司交纳所购物品价格的17.5%的返利提成,方可成为VIP会员并享受会员消费返利。会员分为普通会员、VIP会员、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为了打开市场,2010年7月起,被告人应建成等人以亿家公司名义实行3元返利,即每一个分红权每天可以返利3元。同年10月,在该高额返利下,亿家公司的月营业额达到16.98万元,但出现返利提成收入无法支撑高额返利的局面。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应建成等人对亿家公司的经营机制进行了下列调整:一、为了快速发展会员,对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实行六代计酬,即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按自己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六代内的所有会员消费额的一定比例获取报酬;二、为了进一步扩大市场,被告人应建成、廖建华等人提出发展实体店为加盟商,召开股东会议,推出“百业联盟”经营模式,即会员除了可以在万家购物网上消费外,还可以到百业联盟商家消费,普通会员在联盟商家消费满500即可成为公司的VIP会员,获得一个分红权,亿家公司从中按会员所购商品不同收取营业额的16%不等的返利提成,并由廖建华在武夷山区域先行试点。三、为了促使会员推广市场,还推出了区域代理商并规定了相应的职责,即在每个县(市、区)范围内设立一个区域代理商(特级金牌代理商),负责在区域内推广满500返500等模式,发展和管理区域内的加盟商家和VIP会员,组织培训讲座。结合公司成立当初的设计,对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区域代理商的条件做了规定,并推出积分奖励。金牌代理的条件为至少消费满2000元,经公司审核同意,按照直接或间接发展六代以内的会员消费额的0.2%计算积分奖励;金牌代理商的条件为在金牌代理条件的基础上还要有营业执照,按照直接或间接发展六代以内的会员消费额的0.4%计算积分奖励;区域代理商的条件为成为金牌代理(商)后,在三个月内发展20个加盟商,并完成50万元营业额,经公司审核同意,按照区域内所有加盟商营业额的1.5%左右计算佣金。四、在返利制度方面调整为一元返利,即一个分红权每天返利一元。五、将亿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元,股东在原有人员的基础上,新增被告人叶飞林、奚爱民、乐慧玲、王某甲、余某甲、朱某甲、廖建华及钟健(另案处理)为股东。2011年2、3月,廖建华和钟健退出股份,后增加被告人肖中、方某甲为股东。2011年6月,被告人应建成等人将亿家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元,12名股东的股份份额分别为:被告人应建成占30%、被告人杨江峰占13%、被告人邵康占9%、胡伟占6%、被告人叶飞林占7%、被告人乐慧玲占5%、被告人奚爱民占5%、被告人肖中占6%、被告人王某甲占3%、被告人方某甲占11%、被告人余某甲占2%、被告人朱某甲占3%,但实际均未对增资部分进行出资。2011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同样简称亿家公司)。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应建成等人对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区域代理商的条件在原基础上再次做了调整,金牌代理增加了必须发展5个VIP会员的条件;金牌代理商增加了必须发展5个加盟商和5个VIP会员的条件;区域代理商的条件调整为45日内至少发展10个加盟商,且营业额达到50万元,若未达到即免去区域代理商的资格。被告人应建成等人在亿家公司设立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等职务,内部机构划分为咨询委员会、市场部、产品部、财务部、技术部、发货部等部门。咨询委员会负责给公司收集市场信息等;市场部(下设稽查部、教育部)负责会员的发展、百业联盟商家的加盟、培训、管理,区域代理商的发展、管理,以及会员投诉和对加盟商、代理商的稽查等工作;产品部负责联系厂家及产品采购等;财务部负责财务管理、进出账目管理,返利、返佣奖励的审核发放等;技术部负责网站系统的维护和会员发展、消费、返利、返佣、奖励等数据的统计;发货部(下设发货部和代购部)负责网购业务、货物订单的发货及售后服务。亿家公司还在上海等地设立分公司和成立上海意起来商贸有限公司(系亿家公司的子公司),负责上海地区业务发展。在全国各地进行“消费=存钱=免费”、“满500返500”,“满1000返1000”等广告宣传,培训区域代理商,宣传公司的经营理念、层级条件、各层级的奖励措施等,从而吸引大量人员加入万家购物。上述措施的推行,使亿家公司营业额剧增,随着营业额的扩大,新增分红返利的增长速度对营业额的增长需求也急速放大,至2011年12月,月营业额增加到22.72亿元,月增新分红返利额占营业额的比例已超过16%的返利提成收入,其运营存在危机。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应建成等人对亿家公司的返利额度进行了下调,月营业额随之下降至6.51亿元。为应对营业额下降带来的不利,被告人应建成指使公司技术部对营业额进行虚增。2012年2月15日,亿家公司恢复一元返利,当月营业额增至17.25亿元,到同年5月,月营业额增至71.92亿元,月增新分红返利额占营业额比例再度远远超过营业额的16%的返利提成收入。随后被告人应建成等人将一元返利调整为五角返利,公司营业额随即大幅下降,被告人应建成再次让技术部对营业额进行了虚增。在整个万家购物实施过程中,大量存在会员不实际购买商品,而只按500元计交16%的比例向亿家公司交纳返利提成并参与返利等情形。因六代计酬在实施过程中受到部分会员、股东及社会公众等的质疑,2011年10月,被告人应建成等人对六代计酬予以调整和掩饰,对外宣传将六代计酬调整为一代计酬,实际对2011年10月以前的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仍按六代计酬,对2011年10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按一代计酬。2012年6月初,为规避公安和工商部门的调查,被告人应建成又指使技术部将六代计酬的数据予以隐藏。至2012年5月27日,亿家公司发展区域代理商2176个、金牌代理商6196个、金牌代理5085个(其中享受六代计酬金牌代理商、金牌代理共2864个)、百业联盟商户10万余家、VIP会员753073人、普通会员1169348人。经鉴定,至2012年5月27日止,亿家公司累计营业额283.47亿元,按16%计算的返利提成收入为45.35亿元,与已分配的分红返利和积分奖励47.27亿元相比,已形成收支亏空1.9亿元。截至案发,在万家购物平台的会员账户内,应偿付会员债务7.73亿元,应偿付区域代理商佣金0.98亿元;按“满500返500,消费=存钱=免费”的承诺,则形成对会员待分配分红返利债务240.45亿元。2012年6月11日,亿家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及支付宝账户余额合计仅有1.56亿元。被告人应建成等人在前述过程中获取了巨额利益,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应建成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获得股东分红120万元,获得公司奖金100万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1545300元。六代内会员总数为33341人,其中区域代理商128人、金牌代理商222人、金牌代理94人、VIP会员、普通会员32970人。2、被告人杨江峰系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市场部,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获得股东分红52万元,获得公司奖金100万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792200元。六代内会员总数为14311人,其中区域代理商27人、金牌代理商71人、金牌代理22人、VIP会员、普通会员14210人。3、被告人邵康系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部,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获得股东分红36万元,获得公司奖金100万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3531500元,实际获得积分奖励等656000元。六代内会员总数为58387人,其中区域代理商228人、金牌代理商404人、金牌代理205人、VIP会员、普通会员57732人。4、被告人叶飞林系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产品部和上海分公司产品采购,浙江省遂昌县区域代理商,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获得股东分红28万元,获得公司奖金100万元,获得区域代理商佣金236151.85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986400元。区域内商家总数107家,区域内营业总额为25736203.83元;六代内会员总数为26447人,其中区域代理商50人、金牌代理商100人、金牌代理53人、VIP会员、普通会员26277人。5、被告人廖建华系公司原股东、教育部经理,福建省武夷山区域代理商,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获取区域代理商佣金2405661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6064700元,实际获得积分奖励等2038000元。区域内商家总数为63家、区域内营业总额为135837813.07元;六代内会员总数为79839人,其中区域代理商224人、金牌代理商591人、金牌代理528人、VIP会员、普通会员78685人。6、被告人乐慧玲系公司股东,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的区域代理商,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获得股东分红20万元,获得区域代理商佣金3646526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5495500元,实际获得积分奖励等3852624.40元。区域内商家总数为302家,区域内营业总额为303409591.4元;六代内会员总数为100741人,其中区域代理商160人、金牌代理商411人、金牌代理229人、VIP会员、普通会员100075人。7、被告人奚爱民系公司股东,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与妻子肖某在浙江省兰溪市共同发展加盟商及会员;获得股东分红20万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3049200元,实际获得积分奖励等1870480元。六代内会员总数为55209人,其中区域代理商165人、金牌代理商269人、金牌代理102人、VIP会员、普通会员54788人。8、被告人肖中系公司股东,上海市浦东新区区域代理商,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获得股东分红24万元,获得区域代理商佣金1841463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225500元,实际获得积分奖励等184979.47元。区域内商家总数131家,区域内营业总额152494438.25元;六代内会员总数5625人,其中区域代理商15人、金牌代理商34人、金牌代理16人、VIP会员、普通会员5572人。9、被告人肖某系浙江省兰溪市区域代理商,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获得区域代理商佣金427038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5870800元,实际获得积分奖励等4751902.17元。区域内商家总数为92家,区域内营业总额为39770611.25元;六代内会员总数104481人,其中区域代理商303人、金牌代理商581人、金牌代理295人、VIP会员、普通会员103534人。10、被告人王某甲系公司股东,浙江省义乌市区域代理商,享受六代计酬金牌代理商;获得股东分红12万元,获得区域代理商佣金324200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509500元,实际获得积分奖励等224800.80元。区域内商家总数为125家,区域内营业总额为43940746.4元;六代内会员总数为6023人,其中,区域代理商21人、金牌代理商28人、金牌代理38人、VIP会员、普通会员5951人。11、被告人方某甲系公司股东,浙江省龙游县区域代理商,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获得股东分红44万元,获得区域代理商佣金949616.73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819500元。区域内商家总数为140家,区域内营业总额为105680264.87元;六代内会员总数为13558人,其中区域代理商20人、金牌代理商54人、金牌代理39人、VIP会员、普通会员13458人。12、被告人余某甲系公司股东、代购部主管,享受六代计酬金牌代理商;获得股东分红8万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866800元。六代内会员总数为16557人,其中区域代理商80人、金牌代理商114人、金牌代理36人、VIP会员、普通会员16365人;还使用女儿的账号发展下线,身份系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六代内会员总数61人,其中金牌代理1人、VIP会员、普通会员60人,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1900元。13、被告人何某甲系亿家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上海意起来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区域代理商,享受六代计酬的金牌代理商;获得区域代理商佣金264063元;享受六代计酬积分奖励182600元,实际获得积分奖励等170657.93元。区域内商家总数为150家,区域内营业额为31720865.24元;六代内会员总数为3819人,其中区域代理商3人、金牌代理商20人、金牌代理11人、VIP会员、普通会员3788人。14、被告人朱某甲系公司股东、发货部员工,负责网购、付款工作;获得股东分红12万元。系VIP会员,发展下线会员5人,均为VIP会员和普通会员。15、被告人朱志妃系发货部主管,VIP会员,发展下线人员4人。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应建成、杨江峰、邵康、朱志妃、王某甲、奚爱民、肖某、余某甲、肖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肖中的协助抓捕下,被告人何某甲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叶飞林、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乐慧玲、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事实;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廖建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亿家公司的财物及被告人的部分财物予以扣押、冻结。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发起人、出资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表及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卡片、亿家公司组织结构图、公司章程,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乙、奚某、王某丙、陈某甲、翟某、张某甲、许某、陈某乙、刘某甲、周某、毛某、丰某、姚某、祝某甲、王某丁、尹某、胡某甲、刘某乙、欧阳某、朱某乙、郑某甲、徐某丙、谢某甲、邱某甲、吕某、朱某丙、傅某甲、虞某、楼某、陈某丙、王某戊、袁某、叶某、徐某丁、张某乙、洪某甲、沈某甲、陈某丁、张某丙、陈某戊、江某、陈某己、谢某乙、盛某、严某甲、邱某乙、严某乙、刘某丙、李某甲、严某丙、陈某庚、郑某乙、刘某丁、吴某甲、倪某、朱某丁、傅某乙、陈某辛、林某甲、赵某、夏某、胡某乙、沈某乙、陈某壬、方某乙、王某己、何某乙、林某乙、徐某戊、李某乙、王某庚、邵某、王某辛、李某丙、唐某、张某丁、李某丁、祝某乙、吴某乙、赖某、许某、张某戊、郑某丙、余某乙、钱某的证言,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石公司)作出的(2012)物检字第113号鉴定报告书及光盘一张、(2012)物检字第113号(补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补充说明、关于万家购物代理模式的详解、区域代理合同、百业联盟合作协议,公司运营、代理模式的介绍和详解,情况说明、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金安会咨(2012)011号及补1号的论证报告、金安会鉴字(2012)第07号、08号、(2013)第0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十五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以及归案经过、自首证明,金华市婺城区人大常委会(2012)29号文件、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人应建成、杨江峰、邵康、叶飞林、廖建华、乐慧玲、奚爱民、肖中、肖某、王某甲、方某甲、余某甲、何某甲、朱某甲、朱志妃的供述。(二)故意伤害部分2011年10月,被告人应建成与徐某己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被徐某己之子徐浙楠起诉至法院。2012年4月,被告人应建成通过丁某、严某丙的介绍认识杨某后,将自己与徐某己经济纠纷的缘由告诉了杨某,希望杨某能帮助摆平此事。杨某答应帮忙,并安排洪某乙负责处理。洪某乙在了解到徐某己家的房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望江新村110号后,遂将准备教训徐某己的事告诉了杨某,杨某告诉了严某丙,严某丙转告了丁某。同年5月21日上午8点26分许,丁某发短信给被告人应建成称“昨晚上杨总那边行动了,那俩父子可能在医院了”,应建成回复了内容为“他们能把握分寸就好”的短信。同月21日下午,洪某乙指使陈某癸、李某戊、苏某、王某壬到浦江,守候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望江新村110号徐某己家房子的门口,当居住在徐某己家里的被害人黄某走出门口时,陈某癸等人误认为是徐某己,持菜刀将黄某砍伤。数日后,杨某让严某丙联系被告人应建成,要求应建成支付洪某乙等人砍人的费用,严某丙联系丁某称杨某砍人花了很多费用,需要一、二十万。丁某向被告人应建成汇报后,应建成于同月27日转入严某丙的农业银行账户20万元。同月28日上午,杨某在严某丙的办公室,将其中的16万元分给了洪某乙。洪某乙等人被抓之后,被告人应建成让严某丙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以掩盖所付款项的正式用途。经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受外伤致肝破裂,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肢体皮肤及皮下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肋骨两肋以上骨折,所受肢体及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按职工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5天,花去医疗费55326.5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的误工时间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11日计200天,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20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接受文件清单,证人徐某己、丁某、严某丙、杨某、朱某戊、洪某乙、李某戊、王某壬、陈某癸、苏某、陈某子、项某的证言,查询存款通知书、借条复印件,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浦公物鉴(伤)字(2012)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浦江县公安局浦公伤残(2013)1号职工工伤残疾程度评定报告、伤势照片,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在院病人欠款通知书,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2012)临鉴字第115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应建成的供述。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应建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杨江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邵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叶飞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五、被告人廖建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乐慧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七、被告人奚爱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八、被告人肖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九、被告人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十、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二、被告人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三、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四、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五、被告人朱志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六、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十七、被告人应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药费55326.0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5220元,交通费3700元,误工费18932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99768.05元。原审被告人应建成上诉辩称,1、其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亿家公司没有向会员收取入门费,各种会员之间没有形成层级,亿家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其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2、其没有指使杨某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应建成的辩护人章克俭提出,亿家公司没有向会员收取入门费,对会员没有按人头计酬,没有骗取财物,本案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亿家公司的网站是被公安机关强行关闭,应将网站中的全部证据予以保全并公开,以证明没有实施传销活动;原审被告人应建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非法取得,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原审被告人应建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应建成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依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应建成的辩护人姬崇军提出,原判将亿家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性质概括成“被告人应建成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向亿家公司直接购买或缴纳16%不等的返利提成,并通过代购或在百业联盟加盟商消费额满500元,方可取得返利资格”,不符合事实;亿家公司各种会员之间不存在非法传销意义上以人员数量计酬为纽带、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建立的层级和顺序,六代计酬与非法传销中的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的依据有本质区别;亿家公司实施的返利是以可支配财物为保障,不存在骗取非法利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应建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应建成对黄某被故意伤害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被告人杨江峰上诉辩称,原判定性错误,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使构成犯罪,原判也属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杨江峰的辩护人提出,亿家公司的经营模式不符合传销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杨江峰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使构成,原判量刑也过重。原审被告人邵康上诉辩称,亿家公司的经营模式中没有入门费、人头费,不属于传销,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使构成犯罪,因其已经退清赃款,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飞林上诉辩称,亿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收取入门费,其也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原审被告人廖建华上诉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其不是亿家公司的发起人、决策人,不是百业联盟、六代计酬政策的提出者,也不是亿家公司教育部经理,亿家公司的经营模式没有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市场秩序及社会秩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廖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廖建华主观上没有非法牟利的直接故意,亿家公司的经营模式不属传销,廖建华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使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也是过重的。原审被告人乐慧玲上诉辩称,其不认为亿家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传销,没有犯罪故意,原判认定其获取的代理佣金及积分奖励数额错误,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乐慧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原审被告人乐慧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据不充分,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因乐慧玲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也是过重的,请求二审对乐慧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奚爱民上诉辩称,其认为亿家公司的经营模式不是传销,其虽是亿家公司股东,但在亿家公司没有决策权,没有获取任何佣金,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原判认定其发展各类会员、代理商的数量错误,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奚爱民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奚爱民不是组织者、领导者,没有参与公司决策,没有发展过会员,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并系初犯、从犯,请求对奚爱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肖中上诉辩称,其认为亿家公司的经营模式不是传销,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肖中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肖中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被侵害的客体,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肖中虽系亿家公司股东,但没有真实行使股东权,仅是亿家公司2000多个金牌代理商中的一个,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原判的量刑也是过重的。原审被告人肖某、王某甲、方某甲、余某甲、何某甲、朱某甲、朱志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至2011年12月,亿家公司月营业额增加到22.72亿元,月增新分红返利及积分奖励额占营业额的比例已经超出16%的返利提成收入,其运营存在危机。原判未将积分奖励额记入在内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1、针对原审被告人应建成、杨江峰、邵康、叶飞林、廖建华、肖中、辩护人章克俭、姬崇军、方东升、章丽芳、章丽鸿、杨勤法分别所提亿家公司没有向会员收取入门费、没有拉人头、会员之间不存在层级、没有按发展人员数量计酬、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亿家公司推出的会员消费“满500返500”、“满1000返1000”活动,以消费额满500元为一个分红权;要求参加者首先需成为公司万家购物普通会员,然后向亿家公司直接购物,或缴纳消费额16%不等的返利提成,并通过亿家公司代购或在百业联盟加盟商消费满500元,成为公司的VIP会员后,方可取得“满500返500”的返利资格,即一个分红权;会员每取得一个分红权,均需按所购商品不同向亿家公司缴纳消费金额16%不等的返利提成。可见亿家公司万家购物经营模式具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一取得传销资格的引诱方式和程序特点。(2)亿家公司万家购物会员分为普通会员、VIP会员、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区域代理商,亿家公司对各种会员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万家购物参加者经邀请免费注册即成为普通会员后,必须消费满500元方可成为VIP会员,金牌代理则至少消费满2000元以上并经公司审核同意,具备金牌代理的条件并有营业执照、经公司审核同意方可成为金牌代理商,区域代理商需成为金牌代理或金牌代理商之后三个月内发展20个百业联盟加盟商家,完成50万元营业额,经公司审核同意。2011年10月亿家公司增加规定金牌代理必须发展5个VIP会员,金牌代理商必须发展5个百业联盟加盟商和5个VIP会员;同时将区域代理商的条件调整为45日内至少发展10个百业联盟加盟商,且完成50万元营业额,若未达到即免去区域代理商的资格。亿家公司的会员设置明显具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这一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3)2010年7月起,亿家公司对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实行六代计酬,规定金牌代理按自己直接发展或间接发展的六代以内所有会员消费额的0.2%计算积分奖励,金牌代理商按自己直接发展或间接发展的六代以内所有会员消费额的0.4%计算积分奖励,每个积分等于一元人民币;对区域代理商则按区域内所有百业联盟加盟商营业额的1.5%计算佣金。足见实行六代计酬目的是为了快速发展更多的会员,发展会员的多少,直接决定着金牌代理(商)所获报酬的多少,具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一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的特点。金牌代理与金牌代理商之间积分奖励的百分比之差,区域代理商享受的佣金,进一步证明亿家公司各种会员之间所具有的层级关系。六代计酬受到部分会员、股东及社会公众的质疑后,亿家公司仅对2011年10月之后新产生的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实行一代计酬,原有的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依然享受六代计酬,并没有改变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一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的特点。(4)虽然亿家公司设立了稽查部以查处虚假交易,但在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驱使下,亿家公司对整个万家购物过程中大量出现的会员不实际购买商品,而只按消费额满500元计交16%的比例向亿家公司交纳返利提成,参与返利的虚假交易,予以消极查处;与此同时,原审被告人应建成等人多次对亿家公司营业额进行巨额虚增,诱骗更多的人成为亿家公司万家购物会员,通过万家购物的运营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综上,原审被告人应建成等十五人的行为完全具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针对原审被告人应建成、杨江峰、邵康、叶飞林、廖建华、肖中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应建成等人主观上不认为亿家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传销、没有犯罪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叶飞林、乐慧玲、奚爱民、肖中、肖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部分股东、会员、社会公众曾对公司经营模式提出质疑,认为亿家公司经营模式涉嫌传销。对此,亿家公司于2011年10月对外宣称取销六代计酬、实施一代计酬,但实际仅对2011年10月以后新产生的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实施一代计酬,对之前产生的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仍实施六代计酬。与此同时,原审被告人应建成又指使公司技术部,将六代计酬的资料全部予以隐藏。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应建成等十五名原审被告人对亿家公司的经营模式涉嫌传销是明知的,具有主观犯罪故意。3、针对辩护人章克俭提出的保全并公开亿家公司网站全部数据以证明亿家公司并没有实施传销活动、原审被告人应建成提出原判采纳的盘石公司、安泰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审被告人乐慧玲提出的原判认定其获取佣金及积分奖励数额错误、原审被告人奚爱民提出的原判认定其发展各类会员、代理商的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依法提取了亿家公司网络系统及办公用电脑中的全部数据、扣押了存储数据的介质、扣押了亿家公司网络系统的服务器,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盘石公司、安泰公司对数据进行了全面的鉴定。盘石公司、安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依法应作为证据予以确认。鉴定结论证明,亿家公司会员之间存在层级,不同会员的计酬标准不同、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不同。故相关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针对辩护人章克俭提出亿家公司网站被公安机关强制关闭的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发现亿家公司涉嫌违法犯罪后,对原审被告人应建成等人及亿家公司所采取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针对原审被告人应建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建成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上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且原审被告人应建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应建成的供述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人应建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针对原审被告人应建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应建成故意伤害证据不足,及应建成所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丁某、严某丙、洪某乙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应建成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的丁某与应建成之间互发的手机短信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应建成在与杨某单独见面时称自己被徐某己绑架、被迫写欠条,杨某听后表示应该教训教训徐某己,应建成对此没有表示反对,并提出钱尽管用去,其日后会出钱。杨某同意洪某乙教训徐某己之后、受洪某乙指使的陈某癸等人动手之前,杨某将此事告诉了严某丙,严某丙转告了丁某。案发当天上午,丁某发短信给原审被告人应建成称“昨晚上杨总那边行动了,那俩父子可能在医院了”,应建成回复称“他们能把握分寸就好”的短信。事后,应建成通过严某丙向杨某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应建成与杨某在伤害案发生前进行过共谋、并由杨某安排人教训徐某己、应建成事先承诺为此向杨某支付报酬并在事后实际支付,应建成授意杨某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黄某的损伤程度是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形式合法,结论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应建成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应建成、杨江峰、邵康、叶飞林、廖建华、乐慧玲、奚爱民、肖中、肖某、王某甲、方某甲、余某甲、何某甲、朱某甲、朱志妃,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向亿家公司购买商品,或按所购商品不同缴纳消费额16%不等的费用,通过代购或在百业联盟加盟商家消费满500元等方式获得加入返利资格;通过发展会员,要求被发展的会员发展其他的人加入,按照VIP会员、金牌代理、金牌代理商、区域代理商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巨额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应建成等人成立亿家公司后,以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应建成指使人员殴打他人至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应建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应建成、杨江峰、邵康、叶飞林、廖建华是发起人、决策人,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乐慧玲、奚爱民、肖中、肖某、王某甲、方某甲、余某甲、何某甲、朱某甲、朱志妃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朱志妃犯罪情节轻微。原审被告人乐慧玲、方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肖中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有立功表现。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及各自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原审判决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应建成所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应建成、杨江峰、邵康、叶飞林、廖建华、乐慧玲、奚爱民、肖中的上诉理由、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李晔审判员:徐磊
代书记员:叶红莉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