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丽萍,女,1968年9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祥田,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广东省封开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小珍,系上诉人侯祥田的妻子,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审被告人石慧贞,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中国香港九龙,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丰惠,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住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利华,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壮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中国香港九龙,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玉琼,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住惠州市惠城区,职业:幼师。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美珍,女,1968年2月6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招娣,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彩红,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广东省河源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司职员。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潘丽萍、石慧贞、陈丰惠、韦利华、侯祥田、陈玉琼、黄美珍、谭招娣、潘彩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潘丽萍、侯祥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丽萍及其辩护人王耀伟、上诉人侯祥田及其辩护人苏小珍、原审被告人石慧贞、陈丰惠、韦利华、陈玉琼、黄美珍、谭招娣、潘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丽萍、石慧贞、陈丰惠、韦利华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香港先后加入了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成为经销商。2010年以来,被告人潘丽萍等人开始在广东省惠州市以引诱他人购买亮碧思公司精油、化妆品及酒类产品成为经销商的方式发展下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亮碧思公司经销商从低到高分为经销商、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六个级别,参加者根据初次购买产品的数量及以后发展下线的情况取得相应级别。新参加者首先必须购买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产品,上线从第一层下线营业额中可提取5%作为提成,从第二层下线营业额中可提取3%,第三层提取2%,第四层提取1.5%,第五层以下则提取1%。被告人潘丽萍为公爵级别,被告人石慧贞、陈丰惠、韦利华、黄美珍、谭招娣、陈玉琼、潘彩红为侯爵级别,主要负责惠州地区亮碧思传销组织的发展,均有下线数十人,非法获利数万至数十万元不等。为了推进惠州地区亮碧思公司传销活动,被告人潘丽萍、石慧贞、陈丰惠、韦利华、黄美珍、谭招娣、陈玉琼、潘彩红等人多次在惠州市惠城区组织产品推广会发展下线。2012年6月28日,上述被告人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乌石富壕园酒店二楼组织一百多名传销人员召开推广会,并聘请深圳市亮碧思公爵级别的被告人侯祥田到会讲课,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查处了该传销组织,抓获被告人石慧贞、陈丰惠、韦利华、黄美珍、谭招娣、陈玉琼、潘彩红、侯祥田,并根据线索于2012年7月19日抓获被告人潘丽萍。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1证言,证明其以购买产品的方式加入亮碧思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总部在香港,主要卖的产品是精油、红酒、护肤品等。其直接把53000元交给公司,公司就将经商销售卡及产品的货单给其,介绍别人购买产品会有提成,公司组织的级别有五个,从低到高分别是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新加入成员购买62587元港币的产品就是伯爵,再发展五个下线可以升级为侯爵。亮碧思在惠州地区的负责人是陈丰惠,公司每隔十天左右组织一次集体学习。传销组织主要是潘丽萍发展起来的,她在亮碧思公司里地位是公爵,每次会议的组织者主要有潘丽萍、陈丰惠、石慧贞、黄美珍、潘彩虹、陈玉琼、谭招娣等人,下线交的钱都是经由她们交到亮碧思公司的。(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亮碧思公司以发展人员为目的,发展的下线越多,公司利益越好,提成就越高,回扣也越多,产品只是其次。公司组织级别分五个层次,分别是勋爵、公爵、准侯爵、侯爵、伯爵,销售一套产品(每套6.2万元)可以成为伯爵,六套产品为准侯爵,销售七八十万的产品可以成为侯爵。平均每个月去一次香港参加公司的课程学习,课程是潘丽萍组织的,由上线通知下线参加。(3)证人曾某1证言,证明亮碧思公司的产品没有合格证和品牌,精油瓶子只写着精油,没有商标及生产地。公司营销方式是只要你发展越多人购买产品,就能得到越多的提出,发展的下线再发展下线,自己也有提成拿,发展了五个人进入公司购买产品就能提升为伯爵,一共有六个级别,分别是经销商、爵士、伯爵、侯爵、公爵、勋爵。产品只是宣传,交钱给公司之后,公司只出具一张提货单和会员卡。定期组织会议学习的组织者是潘丽萍、石慧贞、黄美珍、谭招娣等人。(4)证人吴某1、程某1、钟某2、肖某1、黄某1、郑某1、钟某3、邓某证言,证明亮碧思公司以发展人数为目的,发展下线的人越多就越多提成,产品只是宣传。公司的组织级别从低到高是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公司每个月组织学习“上课”一次,由上线通知下线参加,主要组织者是潘丽萍、陈玉琼、潘彩红、石慧贞、黄美珍、韦利华、陈丰惠、谭招娣等人。(5)证人白某1证言,证明其应其朋友潘丽萍之邀约,案发当日到江北富壕园酒店参加亮碧思公司的产品分析会,负责授课讲解红酒的基本知识及销售礼仪。(6)证人熊某1、邓某、曾某2、邓某辉、邓某青、张某1、吴某2、杨某1、刘某1、陈某1、骆某1、周某1、黎某1、吴某3、彭某1、郭某1、叶某1、卢某1、李某1、黎某2、钟某4、胡某1、张某2、黄某2、李某2、林某君、郭某2、吕某1、黄某3、黄某4、范某1、马某、潘某的证言,证明亮碧思公司以发展人数为目的,发展下线的人越多就越多提成,产品只是宣传。公司的组织级别从低到高是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公司每个月组织学习“上课”一次,由上线通知下线参加。(7)证人戴某1证言,证明亮碧思公司的产品精油没有合格证、品牌、商标及生产地,只写着是精油。其交钱给公司购买产品时公司给了一张八折会员卡给其,没有签订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其参加公司学习会议两次,由其上线通知其。(8)证人钟某5、徐某、陈某2、钟某6、徐某琼、王某2、范某2、黄某5、蔡某证言,证明其案发当日经人介绍到富壕园酒店二楼参加亮碧思公司的产品介绍会。(9)证人罗某1、由某娟证言,证明亮碧思公司以发展人数为目的,发展下线的人越多就越多提成,产品只是宣传。公司的组织级别从低到高是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公司每个月组织学习“上课”一次,由上线通知下线参加。亮碧思公司的财务是陈丰惠,其到公司交钱给她购买产品,公司开具一张货单及卡片。(10)证人刁某1、方某1、彭某2、王某3证言,证明其经人介绍购买亮碧思公司的产品精油,案发当日由介绍人通知到富壕园酒店二楼参加亮碧思公司的产品介绍会。3、行政确认回函、罚没收入票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参与非法传销的人员予以行政处罚。4、广东省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函件,证明亮碧思公司属于传销组织。5、书证 (1)亮碧思工商登记资料,提货单,亮碧思精油照片,证明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该公司有产品,退换货凭据。(2)经销权行使承诺书,通告,新经销商专用声明书,律师见证书,证明被告人潘丽萍与委托人叶某2伟、黄某6强、林某、马某隆、郑某2燕、刘某2红签订授权委托书,由潘丽萍代理委托人办理成为香港亮碧思集团经销商的手续,交付62587元购买公司产品。(3)亮碧思公司组织图,资金分配表,证明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从低到高分为经销商、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六个级别,参加者根据初次购买产品的数量及以后发展下线的情况取得相应级别。上线从第一层下线营业额中可提取5%作为提成,从第二层下线营业额中可提取3%,第三层提取2%,第四层提取1.5%,第五层以下则提取1%。被告人潘丽萍为公爵级别,被告人石慧贞、陈丰惠、韦利华、黄美珍、谭招娣、陈玉琼、潘彩红为侯爵级别,及其等人发展的下线人数等情况。6、辨认笔录 (1)被告人陈玉琼通过对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证人白某1是被告人潘丽萍叫其接待的人。(2)证人白某1通过对一组12张不同女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陈玉琼是接待自己的人。(3)证人钟某1通过对一组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肖某1是其上线“建哥”。(4)被告人潘丽萍辨认亮碧思公司的产品4瓶精油,并对照片进行签供。7、户籍资料,证明九名被告人案发当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九名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潘丽萍供述,亮碧思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主要经营酒、珠宝、香水、法国精油、护肤产品、养生产品等,经营模式是直销模式,公司的职位有经销商、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其于2005年4月30日开始加入亮碧思公司成为经销商,发展的下线越多,回扣则越多,其入会至今一共提成加分红了三百万元港币,2006年12月成为公爵。其刚开始在香港发展了五名下线,后该五名下线没有继续做了,至2009年6、7月份,其和其原来下线的下线石慧贞、韦利华一起到惠州发展,其等人先后发展了陈丰惠、黄美珍、余某、陈玉琼、谭招娣、潘彩红等人,在惠州一共发展了一百三十人左右的下线。其等人每个月有两到三次组织成员一起到香港给他们上课,让他们了解公司运作架构和运作方式,鼓励他们推荐新人加入他们的行列,购买产品,去香港的车费食宿自费,一般交由陈丰惠统一安排。然后再一起回到惠州组织会议,请讲师给他们上课,让他们带新人来了解产品,在惠州组织活动组织人主要是韦利华、陈丰惠、潘彩红、陈玉琼、石慧贞,其中韦利华负责清点人数,陈丰惠负责订餐,陈玉琼负责车辆安排,石慧贞负责嘉宾招待,潘彩红没有具体的分工。经销商向公司交钱后可以拿走也可以寄存在公司。侯祥田和白某1是其请来惠州讲解产品的朋友,侯祥田是深圳亮碧思传销组织的公爵,案发当天他是第二次到惠州给他们上课。白某1则是做红酒生意的,并不知道亮碧思公司的情况。(2)被告人石慧贞供述,亮碧思公司职务分类有勋爵、公爵、侯爵、伯爵,其2007年在香港发展的时候已经是侯爵,相当于经理,其上级潘丽萍是公爵,是亮碧思在惠州开展传销工作的总负责人。黄美珍系其发展的下线,其从黄美珍及黄美珍发展的下线的营业额中提成,总共约有五十多名下线,月收入约19000元港币,共拿了五十多万港币。案发当日的推广会组织者主要有其、潘丽萍、韦利华、陈丰惠、黄美珍、陈玉琼、潘彩红、谭招娣,类似的推广会每月开两到三次,潘丽萍是主要领导人,大家都听她的指挥。(3)被告人陈丰惠供述,亮碧思公司主要经营的产品是法国精油、红酒、化妆品及珠宝等,组织的级别有经销商、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购买五千元港币的产品就成为经销商,伯爵需要购买六万三千元港币的产品,侯爵以后的级别需要业绩来计量标准,业绩就是其介绍的人买了产品,或者其介绍的人再介绍人买产品,其则从中获得提成。2009年初其成为伯爵,2011年7月份发展了一百万元货值的业绩后成为侯爵。其发展的下线有潘彩红、陈玉琼。亮碧思每月会举行两次业务培训,时间地点都是由侯爵负责组织,主要有其、潘彩红、陈玉琼、石慧贞等人。加入公司至今其共拿了提成回扣约三十万港币。(4)被告人韦利华供述,其2010年通过上线湛某真加入亮碧思公司,亮碧思公司主要经营法国精油、红酒、化妆品、保健品。自己觉得公司的产品好可以自己买来用,也可以介绍别人到公司购买产品,介绍人可以在该人身上拿到提成。亮碧思公司在惠州的总负责人是潘丽萍,其是潘丽萍这条线下的,其通过发展下线达到侯爵级别。其发展的下线有陈某3莲、谭某莲、叶某2,陈某3莲发展了陈丰惠,陈丰惠再发展了潘彩红、陈玉琼。石慧贞、黄美珍、阿某都是侯爵。在其线下发展的人有二十人左右。其每月收入约一万元左右,至今约有八万元港币。(5)被告人黄美珍供述,第一次供述:2011年5月其通过其朋友王萍的介绍购买亮碧思公司的产品,后其又向丈夫钟某3、朋友谭招娣介绍购买亮碧思公司的产品,得到亮碧思公司给其的回扣,并达到侯爵层级。亮碧思公司会在推出产品后与其等人联系,介绍新产品,其参加过约四五次像案发当天那样的产品推广会;第二次供述:2011年2月其经石慧贞介绍加入亮碧思公司,并发展谭招娣、张某2、范某3香,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共有六七十人,其中谭招娣这条线下大概有五六十人。石慧贞的上线是潘丽萍,潘丽萍是公爵,是组织的总负责人。其等人在大陆每个月开会两三次,从开始到现在共组织了三四十次左右,主要领导组织者有潘丽萍、韦利华、陈丰惠、石慧贞、陈玉琼、潘彩红、谭招娣及其,其等人均听从潘丽萍的指挥。其主要负责召集其下面的人开会。其的下线中谭招娣、黄某6莉、黄某6锦均是侯爵级别。其加入公司至今获利约十多万港币。(6)被告人谭招娣供述,2011年7月其经黄美珍介绍加入亮碧思公司,购买五万七千元的产品成为伯爵,后再发展五名下线,于同年12月升为侯爵。其每发展一个下线成员都会有提成回扣,下线发展的下线也会有其的提成。其以下发展的下线约五十多人,到案发为止其一共拿了提成及回扣约三十二万人民币。黄美珍的上线是石慧贞,石慧贞的上线是潘丽萍,潘丽萍是公爵,大陆这边的传销组织主要是在她下面发展起来的,公司每月会举行一到二次的活动,每次会议前黄美珍会通知其时间、地点,并要求其带所有下线一起来听课开会,主要是讲解宣传产品的好处。会议主要召集人是潘丽萍、陈丰惠、石慧贞、黄美珍、陈玉琼及其。(7)被告人陈玉琼供述,其于2009年1月经陈丰惠介绍购买产品后加入亮碧思公司,并发展了十名下线,2011年10月成为侯爵级别。公司是以发展人数为目的的,发展得越多人买就越多提成,发展的下线再发展下线,自己也有提成拿,其加入公司至今共获利229193元港币的提成及报酬。公司每个月有一次类似上课的会议,主要是宣传产品的好处及加入公司的好处。上课时间、地点均由上线通知下线。会议具体组织者是潘丽萍,她是来自香港的公爵,她联合其他侯爵如石慧贞、潘彩红、陈丰惠一起商讨一些注意事项及会场纪律,讲师也是他们请来的,案发当天的会议其受潘丽萍指示联系一位姓白的讲师并接待他到会场。(8)被告人侯祥田供述,2008年3月其经“杨生”介绍购买产品后加入亮碧思公司,公司以发展人数为目的,发展的下线越多,本人就可以得到越多提成。其发展下线约十五人,2012年3月成为公爵。其每发展一名下线购买一套产品就可以拿到一笔提成,且其介绍的人再介绍人进来的话,其也可以拿到提成,其加入公司至今获得约十五万港币(第二次供述获利约五十万港币)的提成。案发当天其应潘丽萍邀约,到惠州跟几个人讲课,主要讲解亮碧思公司精油的功效,其到惠州后由陈玉琼接待。(9)被告人潘彩红供述,其2011年5月经黄芳介绍购买产品加入亮碧思公司,黄芳的上线为陈丰惠。公司以发展人数为目的,购买产品的人越多公司的利益就更好,销售的利润就越高,赚的钱也多。其发展五名直接下线购买公司产品,其以下共发展约二十多名下线,2011年9月成为侯爵级别,加入公司至今获利约五万元。其每月去香港参加亮碧思的课程学习,时间由上线通知下线。其在惠州参加过三次讲课集会,案发当天有一名姓白的讲师讲解产品的使用方法及功效。香港总公司的公爵以上才有资格讲课,内地分公司则需要侯爵以上的资格才能讲课。内地的传销组织主要是在潘丽萍下面发展起来的,她在公司里的地位是公爵,每次开会前陈丰惠会电话通知其时间、地点,然后再由其召集其的下线参加。会议主要召集人是潘丽萍、陈丰惠、黄美珍、陈玉琼、谭招娣及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丽萍、石慧贞、陈丰惠、韦利华、黄美珍、谭招娣、陈玉琼、侯祥田、潘彩红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九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丽萍辩护人辩称本案非完全意义上的传销,具有直销特性,且商品销售及交款行为地在香港,不属内地法律管辖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多名证人证言证明亮碧思公司的人员到内地发展传销网络,产品只作宣传之用,以购买相当数量的公司产品作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公司经销商的条件,并根据经销商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数量分成不同的等级,相应的级别获得相应的提成,只有发展一定数量的下线以后才能升级,由此呈现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结构。被告人在内地组织的每月两次“聚餐”实质为讲课、宣传,以蛊惑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传销组织的特征,且其公司组织图、资金分配表及广东省打传办的函件均已证明该公司是传销组织。其犯罪行为发生地之一在内地,即属内地法律管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被告人潘丽萍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慧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慧贞虽然只在内地发展了一名下线,但其参与传销组织在内地的每一次“上课”、产品宣传活动,是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及活动的召集人之一,该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辩护其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彩红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非法牟利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其本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明其系亮碧思公司在内地开展传销网络,组织产品宣传、讲课会议的组织者、召集人之一,其积极发展下线以牟利,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辩护其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祥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之本案其他被告人要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即赶往现场将正在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被告人抓获,根据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证明其当时已正在或准备“上课”,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实,故其不构成自首,而其本人供述及同案人供述均证明其在传销组织中达到“公爵”的层级,属较高级别,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被告人侯祥田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九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丽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石慧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陈丰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韦利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侯祥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陈玉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被告人黄美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八、被告人谭招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九、被告人潘彩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潘丽萍提出,一审判决不符合“宽严相济”和“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重。作为香港居民,自己因对内地法律认识不足而犯罪,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情节轻。自己虽是“公爵”身份,但不是惠州“亮碧思”总负责人,在大陆仅发展的“下线”仅余某一人。自己系初犯、偶犯,且有举报余某诈骗的立功情节,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潘丽萍的辩护人王耀伟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潘丽萍的定罪准确,但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理由是:1、上诉人主观上是无知而犯,系初犯、偶犯,罪行较轻,且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危害;2、上诉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应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上诉人系单身母亲,家庭有实际困难,值得同情。上诉人侯祥田提出,其有十几年高血压病史,用了“亮碧思”的产品后,血压正常了,于2008年3月加盟为经销商,其没有引诱、胁迫他人购买商品,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系守法经营。其没有发展“下线”,整个家族有15人使用“亮碧思”的产品,侦查机关便认为其有15个“下线”。承认有发展“下线”,是迫于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压力。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上诉人侯祥田的辩护人苏小珍辩称,案发当天是潘丽萍叫上诉人侯祥去吃饭的,并非去讲课,讲课的另有其人,上诉人与惠州的传销组织的其他人员没有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侯某是组织的发起人、策划人,也无法证实侯某是公爵。上诉人没有给社会及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石慧贞、陈丰惠、韦利华、陈玉琼、黄美珍、谭招娣、潘彩红均辩称他们是合法经营,没有欺骗和引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本案多名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亮碧思公司的组织结构及活动方式都符合传销组织的特征,这一事实也有其他书证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对上诉人潘丽萍提出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宽严相济原则的意见,经查,潘丽萍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组织、领导工作,是主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3、对上诉人潘丽萍提出其有举报他人犯罪的一般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二审法院对这一情节予以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4、对上诉人侯祥田提出其没有公爵身份,没有去上课的意见,根据当时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传销人员,有其他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的供述予以印证,证实他在传销组织有公爵身份以及准备去上课,建议法院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丽萍、侯祥田,原审被告人石慧贞、陈丰惠、韦利华、陈玉琼、黄美珍、谭招娣、潘彩红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某诈骗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潘丽萍归案后检举揭发了以帮其找人释放先前被抓的传销人员为借口,骗取其2万元的余某的诈骗犯罪行为,余某后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上诉人潘丽萍在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我是在香港亮碧思公司的十四楼认识侯祥田的,侯的家在深圳,他与妻子一起经营亮碧思公司的产品。认识他后,我邀请他到惠州给这边的亮碧思成员上过一次课,介绍他经营亮碧思产品的成功经验,他们被抓获那天是第二次应我的邀请到惠州上课。侯祥田是公爵级别,因为有一次亮碧思公司有一个对公爵的授勋大会,就是对新达到公爵级别的人进行授勋,他和妻子一起上台,由亮碧思公司的老板授勋,我亲眼看见他胸前别上亮碧思公司代表公爵身份的徽章,现场也有拍照,照片在香港亮碧思公司有保存的。3、侯祥田《入所体检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侯祥田进入看守所前除既往高血压病史外,身体状况良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且与一审期间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和7名原审被告人关于“他们是合法经营,没有欺骗和引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不仅有本案多名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实亮碧思公司的组织结构、活动方式及利益分配都符合传销组织的特征,而且,广东省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亮碧思”是否属于传销组织的回复》(粤打传办函[2012]16号)明确指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亮碧思’属于传销组织。”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并综合考量了他们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酌情从轻情节,依法判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二万元不等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的这一上诉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潘丽萍及其辩护人提出“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潘丽萍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被举报人受潘丽萍请托,以可以找司法机关释放先前被抓的传销人员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潘丽萍人民币2万元,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上诉人与被举报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其请托被举报人所办事项具有非法性,其举报对国家和社会没有积极意义,与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对上诉人的该检举行为,依法不认定为立功,因此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潘丽萍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知而犯、罪行轻、危害不大,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侯祥田及其辩护人“不是公爵、没有讲课,受到刑讯逼供,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和辩解意见,经查,不仅有一审期间的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当时已正在或准备“上课”,同案人供述指证其为“公爵”,上诉人多次供述也自认于2012年3月晋升为“公爵”。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对同案人潘丽萍的讯问,再次证实上诉人侯祥田有“公爵”身份,案发时已是第二次为惠州亮碧思成员讲课。上诉人侯祥田虽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或线索,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出具的侯祥田《入所体检表》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均显示其除有既往高血压病史外,身体状况良好。因此,上诉人侯祥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丽萍、侯祥田,原审被告人石慧贞、陈丰惠、韦利华、陈玉琼、黄美珍、谭招娣、潘彩红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书勇代理审判员:唐荣平代理审判员:冯丹宁
书记员:陈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